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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4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332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 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以109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及4月22日共4件書面,向本府請求確認○○
      國小土地徵收案違法及說明88年 6月30日限期遷移改良物並無徵收計畫等事宜,經本府
      教育局以109年4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3322號函(下稱109年4月27日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說明:......二、
      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
      ○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
      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
      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
      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
      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
      )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
      用迄今。四、綜上,本案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
      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爰無違反土地法第233、238條
      規定;另本案係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辦理徵收,當時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0、13、
      14、18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教育局109年4月27日函係訴願人所詢事項,就○○國小土地徵收案辦理經過及變
      更使用計畫配置、徵收係依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辦理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等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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