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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現場會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07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 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嗣訴願人以109年6月11日書面向本府教育局陳情○○國小徵收案,請依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職權准許現場會勘等事,經該局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
      40726 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君依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申請會勘一案,本局非權管機關,惠請貴局卓處逕復 ......說明:一
      、依據○君109年 6月11日申請書辦理。二、檢送上開申請書影本1份供參。」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9年6月17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
      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訴願
      人依該條規定所為請求,其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是前開本府教育局109年6月12日北
      市教工字第1093040726號函,係將非屬其主管業務範圍之案件,移送主管機關本府地政
      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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