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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6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9000517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記載「撤銷通知北市教國字第109005170號6月15日」,雖誤繕
      文號,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教育局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900051
      70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
      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 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
      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
      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四、嗣訴願人分別以109年 5月20日、25日及26日共3份書面向本府請求說明本市○○○歷史
      街區西側行政委託之適法性等,案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6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9000467
      1號函(下稱109年6月2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函請本局說明本市○○
      ○歷史街區西側行政委託之適法性一案......說明......二、臺端原有本市萬華區(原
      龍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路○○巷○○號』之建物係
      位於本府興辦龍山區○○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改制前地政處以
      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
      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應發給之補償費業經具領或依法提存完竣,徵收補償法定程序於
      焉完成......。三、本府本於推動教育部於87年公布之『國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總綱
      精神,朝向文化資產保存與本土教育共構之原則進行規劃,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
      804080400 號函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東側部分供作○○國小活動中心暨游
      泳池建築用地及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西側部分則規劃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俟
      ○○○歷史街區修復工程完竣,92年8月於東側成立『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97年9月
      15日本局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委託本府文化局於西側建置藝術展示走廊
      及辦理後續經營管理事宜。四、本局因業務上需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權限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以推廣藝術文化教育內容為
      主之管理事宜,並以97年 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97年9月30日刊登
      政府公報,尚無臺端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細則等情。」訴願人再以 109
      年6月4日書面向本府請求撤銷前開109年6月2日函及行政委託等,案經本府教育局以109
      年 6月15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再次函請本局說明本市○○○歷史街區
      西側行政委託適法性一案......說明......二、查本局前業以109年 6月2日北市教國字
      第1090004671號函復臺端有關本市○○○歷史街區西側行政委託適法性在案,先予敘明
      。三、本局因業務上需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權限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以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為主之管理事宜,並以97年9月1
      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97年9月30日刊登政府公報,尚符法制規範.....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該局為業務上需要,將
      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等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前開行政行為係屬
      機關間之權限委託,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訴願人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本府教育局上開函係再次說明本府教育局委託文化局辦理本市剝
      皮寮歷史街區西側管理事項之法規依據;核該函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前開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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