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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5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9145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以109年 5月16日及18日共3件書面,向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土地徵收案及其徵
      收計畫等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 5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91459號函(下稱109
      年 5月2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
      ,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下稱本府)交下109年 5月16日及18日等3份申請
      書辦理。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
      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
      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
      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以 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
      徵收土地及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因已發
      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再查本案係依土地法第208條於 77年間核准徵收
      ,當時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適用,亦無88年徵收之情事。四、另本局前以107年6月29
      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2515號書函檢送○○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計畫書予臺端,臺端詢問
      有關前開徵收計畫書記載事項,建請詳閱該計畫書。五、至臺端所詢『2 何時申請建築
      執照3何時建造完工4報准使用執照5完工日期6驗收日期7使用執照8動工理由』等事,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
      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因臺端未具體載明
      內容要旨及案號,本局未能據以查察,請補述相關資料後函復本局,俾憑續處。六、檢
      送臺端109年5月16日及18日申請書影本各1份。」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教育局109年5月26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係說明○○
      國小徵收案辦理經過,及徵收計畫書記載事項等,並經該局以107年6月29日北市教工字
      第1076002515號書函檢送徵收計畫書予訴願人在案,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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