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5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80
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府為興辦本市○○中學(下稱○○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就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部
分,經報奉行政院以民國(下同)77年 4月27日臺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並完
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在案。另私有地上物部分〔含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報經內政部以87年12月28日臺87內地字第 8713834號函
准予一併徵收,本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並以 88年5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294600號公告徵收,因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之法定程
序業已完成。嗣訴願人於107年11月5日請求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提供其父親○○
○所有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之相關資料,經教育局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
6227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請本局協助提供○○○所有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建物徵收補償金及相關資料一案......說明:......二、經查
旨揭門牌建物並無○○○領收補償金紀錄,惟查有臺端之母○○○君領取建物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31萬2,926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8萬7,756元,臺端領有建物補償費21
萬4,091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12萬8,455元。三、隨文檢附本局88年6月15日北市教
八字第8823653500號書函及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各1份。」
三、訴願人嗣於108年3月11日請教育局提供本市○○國中預定地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之代表
人及申請閱覽相關資料,經教育局以108年3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03686號書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所詢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建物,前經本府為辦理○○國中新建工程,奉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准予徵收土地改良
物,並經本府地政處88年5月4日公告在案。臺端領有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萬4,
091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2萬8,455元,領款人為代表人○○○君。......四、臺端
申請領款支票或領據影本,經調閱相關檔卷,已無資料可茲提供,隨文檢附○○國中建
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1份供參。」訴願人於109年 3月19日向本府提出陳情,經教育局
以109年3月31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28569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個案
處理補償費發放一案......說明:......二、本案建物補償費前經本局88年 6月15日通
知於88年6月16日發放,經調閱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臺端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萬4
,091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12萬8,455元由○○○君代為領取,印領清冊核有臺端及
○○○君之印鑑,因本案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補償作業已完成。三、臺端反映未獲○
○○君代領之補償費,因屬臺端與○君之私權爭執,無涉本局補償費發放作業。......
」
四、嗣訴願人以109年 5月5日申請書提出陳情,主張案外人○○○未經其同意授權,偽造其
私章並蓋印於印領清冊,冒領補償費為由,向教育局請求重新發給該建物補償費,經教
育局以109年5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8051號函(下稱109年5月28日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請求重新發放○○國中新建工程建物補償費一案......說明:......
二、本案奉內政部 87年12月28日台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經
本府地政處88年5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294600號公告在案,相關建物補償費經本局88
年6月15日通知於88年6月16日發放,因本案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補償作業已完成。三
、經調閱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臺端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21萬4,091元及建物自動拆
遷獎勵金12萬 8,455元由○○○君代為領取,印領清冊核有臺端及○○○君之印章,惟
其餘檔案則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四、另本案刻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中,本
局將配合該分局進行調查。」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教育局109年5月28日函,係該局因系爭建物業經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函核准徵收
,並經本府地政處88年 5月4日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等已於88年6月16日發
放,印領清冊上蓋有訴願人印章,並無應發給建物補償費而未發給之情形,因徵收補償
程序業已完成,乃就訴願人陳情遭他人冒領建物補償費一事,向訴願人說明本案徵收辦
理過程及重申建物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業已完成,並說明其建物補
償費遭其弟○○○代為領取,已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中,該局將配合進行調查,
該函並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