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0.08.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
    05708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7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補助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以其長
    女○○○〔民國(下同) 101年○○月○○日生,下稱○君〕為補助對象,經由其就讀之本
    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於108年3月1日至4月15日之申請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並撥付補助款新臺幣 1萬2,543元(下稱系
    爭補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學期末進行幼兒補助資格查核時,查得○君戶籍於108年3月
    11日始遷入本市,不符合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關於第2學
    期於2月1日前即設籍本市之規定,乃以109年2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15611號函通知○○
    幼兒園上情,請其轉知訴願人並協助向幼兒家長追回補助款,並請該幼兒園於109年4月30日
    前完成繳回補助款事宜,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辦法第12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6
    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 109305708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定之系爭補助,
    並限期於109年 7月20日前繳回系爭補助。原處分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
      稱教育局)。」行為時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4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
      為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五歲幼兒(一
      )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
      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
      止。」「前項所稱之三歲、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
      者認定之。......」「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
      園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
      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
      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第 6條規定
      :「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
      局公告之。」第 8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
      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幼兒園應將
      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關資料,彙送教育局。教
      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
      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
      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第12條第 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三、核
      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第13條第 1項規定:「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
      教育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幼兒及申請人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第
      一學期為八月三十日至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初造冊送審時,不就應該一一比對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嗎?訴願人
      申請時也未獲告知設籍問題,直到隔年才收到通知○君資格不符,現在真不知如何拿出
      這筆款項,並已在當初由幼兒園抵繳學費,且訴願人現為低收入戶,要拿出這筆款項,
      經濟上實在有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由其長女○君就讀之○○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通過並撥付系爭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提供之○君戶
      籍資料,查得○君戶籍於108年3月11日始遷入本市,有訴願人填具之申請表、本府民政
      局108年7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086003914號函及所附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北
      市教前字第1093015611號函及追繳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時未獲告知其幼兒設籍與規定不符,直到隔年才收到通知○君資格
      不符,現在真不知如何拿出這筆款項,並已在當初由幼兒園抵繳學費,且現為低收入戶
      ,要拿出這筆款項,經濟上實在有困難云云。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行為時
      第3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若為5歲幼兒者,
      須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2學期應於 2月1日前
      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該辦法補助採學期制;原處分機關於核准
      補助後,發現補助對象之5歲幼兒第2學期未於2月1日前即設籍本市,或未持續設籍本市
      至該學期結束為止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揆諸
      同辦法第6條及第12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復按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第1學期為8月30日至翌年1月20日,第2學期為
      2月11日至6月30日。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所填具之申請表已載明略以:「【
      簽章】申請人(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須親自簽名或蓋章: ......4、本人已確實詳
      閱本表背頁申請相關規定,並同意持續設籍於學期結束(108.6.30止,包含當日)。..
      ....」並於背頁之申請資格說明欄記載略以:「『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三條 申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五歲幼兒:(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
      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
      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第十二條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
      ......三、核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有應追回應撥付補助之情形,由
      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並經訴願人於申請表簽章確認在案。則訴願人
      於申請時應已知悉○君不符申請之資格,並知悉幼兒第2學期未於 2月1日前即設籍本市
      ,或未持續設籍本市至該學期結束為止者,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訴願人並應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是訴願人尚難主張其有信賴值得保護。次按同
      辦法第 6條規定,系爭補助採學期制,並非按月補助,是申請人如符合補助資格則補助
      一整學期;反之,則整學期不予補助;倘遇有核准補助後發現幼兒第2學期未於 2月1日
      前即設籍本市者,亦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查得○君戶籍於108年3月11日始遷入
      本市,不符同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關於第2學期於2月1日前即設籍本市之
      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2條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定之系爭補助,並
      限期於109年7月20日前繳回系爭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