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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8學年度第1學期『準公共幼兒園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申請
    書」,經由其子○○○﹝民國(下同)104年○○月○○日生,第3胎子女,下稱○君﹞就讀
    與原處分機關合作簽約之準公共幼兒園 -臺北市政府附設臺北市私立市府大樓員工子女幼兒
    園(下稱市府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查得市府幼兒園108年度學費平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扣除本市育兒津貼每
    月2,500元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平均每月 2,276元,家長原需另支付學費3,524元,惟依教
    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準公共教保
    服務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訴願人等2人僅需繳交每月學費3,500元(第3胎),並未
    有因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規定另需額外支出就學費用而需補助其差額之情形,不符臺北
    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
    ,以109年3月12日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其間,訴願人○○○於109年2月21日聲明不服,嗣訴願人等2人於3月24日補具訴願書表明不
    服原處分,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 1點規
      定:「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建置準公共機制,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以下簡稱準公
      共教保服務機構)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特訂定本要點。」第13點規定:「準公共教保
      服務機構按月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之費用,規定如下:(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
      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以上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免繳費用。(二)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
      人自行繳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 ......」第17點第1項規定:「政
      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
      津貼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
      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 107年-111年)』及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
      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保障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幼兒接受學前教育之原有福利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
      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二歲至四歲幼兒:就讀本市公立幼兒園及與本局合作簽約之準公共幼兒園
      ,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與父母任一方
      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持續共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幼
      兒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3點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要點之就學費用
      差額補助標準如下:......(三)準公共幼兒園:......2.就讀全日制或半日制之二歲
      至四歲幼兒,幼兒園之收費數額每月平均低於九千二百七十六元以下者,補助每生每月
      扣除原享有本市育兒津貼補助二千五百元及學費補助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與家長每月繳費
      之差額,每月最高補助四千五百元。」第 4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除有特殊情形經
      本局認定外,以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為申請人。」第 6點規定:「本要點之權責劃
      分如下:(一)本局: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之規劃、系統建置維護、督導、核定
      、撥款與查核等事宜。(二)本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協助幼
      兒父母或監護人受理申請及轉撥本補助款作業事宜。」第7點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
      方式及審核程序:(一)申請人應於受理期間截止前,檢具申請書向幼兒就讀之幼兒園
      提出申請。」第 9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不予補助,已補助
      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並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
      等情事。(二)其他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事。」第12點規定:「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9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85774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第2目有
      關幼兒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費用差額補助釋例。 ......公告事項:一、本要點自108年 8
      月1日施行,係為保障全國實施準公共幼兒園政策後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2歲至 4
      歲幼兒接受學前教育原有福利權益;以下茲說明訂定原由及釋例。......(三)援上,
      倘幼兒就讀未與本市合作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父母雙方或監護人(
      以下簡稱家長)平均每月得申領之補助共計4,776元(育兒津貼2,500元及每月平均之就
      學費用補助 2,276元);亦即家長須負擔之幼兒實際就學費用(以下簡稱原負擔學費)
      為教保服務機構收費扣減 4,776元。惟自準公共教保服務要點施行起,就讀合作提供準
      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準公共幼兒園)之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
      繳費為4,500元;可能形成家長除原負擔學費外,須增加支付不足4,500元之差額之現象
      ,爰本市訂定本要點以補充前揭額外增加之負擔。......三、茲為前開實務,舉某一準
      公共幼兒園,於合作準公共教保服務前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為平均每月數額 8,500
      元為例:(一)就讀該園之一般家庭幼兒家長原負擔學費為 3,724元(該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平均每月收費8,500元扣減育兒津貼 2,500元及每月平均之就學費用補助2,276元)
      ,惟自該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準公共幼兒園起,依準公共教保服務要點,家長每月繳費為
      4,500元,本市家長尚需較原負擔學費額外支付776元,此差額乃本要點補助之標的。(
      二)就讀該園之家戶第3人以上幼兒家長原負擔學費為3,724元(該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平
      均每月收費8,500元扣減育兒津貼 2,500元及每月平均之就學費用補助2,276元),惟自
      該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準公共幼兒園起,依準公共教保服務要點,家庭第 3人以上幼兒家
      長每月繳費為不超過3,500元,相較原負擔學費( 3,724元)已減少支出224元,並未因
      準公共教保服務要點而需額外支出就學費用,爰不符本要點所需進行差額補助之情形。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準公共化服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補助,第 3胎以上子女送托
      公共教保服務(除公幼外),準公共化教保服務及育兒津貼皆每月再加發 1,000元;臺
      北市政府另訂定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給予第1胎、第2胎幼兒補
      助,卻以不公平計算方式排除第3胎以上幼兒,對第3胎以上幼兒不公平對待,不符合鼓
      勵生育之政策方向;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訂定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
      點中關於準公共幼兒園補助及申請方式等相關規定。
    三、查訴願人○○○經由○君就讀之市府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有因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規定另需額外支出就學費用
      而需補助其差額之情形,不符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規定,乃否准其申請。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準公共化服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補助,第3胎以上子女送托公共教保
      服務(除公幼外),準公共化教保服務及育兒津貼皆每月再加發 1,000元;本府另訂定
      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給予第1胎、第2胎幼兒補助,卻以不公平
      方式計算第3胎以上,對第3胎以上幼兒不公平對待,不符合鼓勵生育之政策方向云云。
      經查:
    (一)按設籍本市市民之2歲至4歲幼兒,就讀與原處分機關簽約之準公共幼兒園者,補助每
       生每月扣除原享有本市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2,276元與家長每
       月繳費之差額,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定有明文。
       復按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準公共幼兒園按月向幼兒父母收取之費用
       ,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4,500元,第 3人以上者,每人最高3,500元;政府
       依該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教保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性質
       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同作業要點第17點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準公共教保服務要點尚未施行前,本市幼兒就讀私立幼兒園,其父母雙方或監護
       人平均每月依規定得申領之補助共計4,776元(育兒津貼2,500元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
       助平均每月 2,276元);亦即家長所負擔之幼兒每月實際就學費用為私立幼兒園每月
       收費扣減 4,776元。惟自準公共教保服務要點施行起,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一般家庭
       幼兒每人每月需繳付予幼兒園之費用最高為4,500元,每月超過4,500元學費部分,由
       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亦即由政府補助此部分學費直接撥款予幼兒園;惟因此項由政府
       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性質相同者
       ,不予重複補助之故,本市家長即無法另外申請本市育兒津貼 2,500元及本市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平均每月2,276元,可能形成原本領有補助需支付學費低於4,500元之家
       長,反而要多支出學費之現象,原處分機關爰訂定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
       實施要點以補助家長前揭額外增加之負擔,以保障幼兒接受學前教育之原有福利權益
       ,此觀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7日公告自明。
    (三)復查市府幼兒園108學年度收費標準為平均每月收費8,300元,扣除其等原得享有本市
       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平均每月2,276元,家長原需另支付學費
       3,524元,惟因市府幼兒園與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日簽約為準公共幼兒園,○君係
       訴願人等2人之第 3胎子女,依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訴願人等2人每
       月僅需繳交3,500元之幼兒園費用,其等2人並未有因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規定另
       需額外支出就學費用而需補助其差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其等不符臺北市學前幼兒
       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規定,依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不予補
       助,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準公共化服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補助,第3胎以上子女送托公共教
       保服務(除公幼外),準公共化教保服務及育兒津貼皆每月再加發 1,000元;本府另
       訂定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給予第1胎、第2胎幼兒補助,卻以
       不公平方式計算第3胎以上,對第3胎以上幼兒不公平對待,不符合鼓勵生育之政策方
       向云云,經查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準公共
       教保服務作業要點實施,保障臺北市幼兒接受學前教育之原有福利權益所訂定,針對
       因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規定而另需額外支出就學費用所為之補助。訴願人等 2人
       既未有因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規定另需額外支出就學費用而需補助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依該要點規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再依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
       ,準公共幼兒園按月向幼兒父母收取之費用,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 4,500
       元,第3人以上者,每人最高 3,500元,○君係訴願人等2人第3胎子女,訴願人等2人
       已享有較第1胎及第 2胎多1,000元之學費補助;又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
       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幼兒就讀於準公共幼兒園期間,不得請領育兒
       津貼,○君既就讀準公共幼兒園即無法重複享有育兒津貼之補助。訴願人等 2人之主
       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重新訂定臺北市學前幼兒就學費用差額補助實施要點中關於準公
       共幼兒園補助及申請方式部分,並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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