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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三字第1096101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 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
      徵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
      業經訴願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
      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103年間,以本府徵收
      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
      收,亦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
      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
      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訴願人以109年 5月18日、6月2日、6月3日、6月8日、6月10日共11份書面,向本府請求
      說明○○國小土地徵收案之相關疑義。經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認訴願人因不服
      ○○國小土地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向教育局陳情,請求確認該徵收案違法,經
      教育局多次函復訴願人在案。教育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持續且提出大量陳情,前
      於109年6月10日簽准爾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不再回復,並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
      0005169號函(下稱 109年6月1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國小擴建
      工程土地徵收一案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交下臺端109年 5月18日及109年6
      月 2日、3日、8日、10日等11份申請書辦理。二、查臺端陳情○○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
      收案件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又前開陳情案件本局均函復在案
      ,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1款規定略以
      :『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如同一陳情人
      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不予處理......。』,爾後類
      此之陳情,將不予回復。三、檢送臺端109年 5月18日及109年6月2日、3日、8日、10日
      申請書影本各1份。」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
      答辯。
    四、查教育局109年6月12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1款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是依該函之內容,應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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