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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原係本市○○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師,○○高中因近年來少子化影
      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現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訴願人任職等因素
      ,因訴願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高中於107年 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拒,
      ○○高中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之資遣案,並以107年9月18
      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0日北
      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准資遣,○○高中乃以107年9月25日泰
      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下稱107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9月20日起資遣
      生效及告知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訴願。上開107年9月25
      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之內容業經○○高中以107年9月25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9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10
      7年9月25日函寄存於○○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函及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高
      中107年9月25日函說明四已告知訴願人不服資遣應於收受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
      訴願,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107年9月2
      8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7年10月27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10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訴願人與
      ○○高中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原處分已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另資遣生效後,訴願人
      與○○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且確定在案,故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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