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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9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
445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系爭幼兒園於民國(下同)10
9年 5月1進用教保員○○○(下稱○君),於109年6月20日始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未依規定於教職員工到職30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日北市教
前字第1093044542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該函於109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
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第15條第 3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
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第47條第 1項規定:「幼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武漢肺炎疫情、行政事務繁忙,將申報○君到職日期寫錯,第 1
次犯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園教保員○君於109年5月1日到職,惟系爭幼兒園遲於109年
6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備查,其未於教職員工到職 30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事
實,有系爭幼兒園109年6月20日函、原處分機關教職員資料審核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武漢肺炎疫情、行政事務繁忙,將申報○君到職日期寫錯云云。按教保
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並應附最近 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違反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處幼兒園負責人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據系爭幼兒園 109
年6月20日函略以:「......主旨:申請教保員到職、離職 ......說明:申請......教
保員○○○於109年5月1日到職......」是○君於109年5月1日已到職,系爭幼兒園未於
○君到職日30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109年6月20日申
報後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其誤載到職日或請求更正,嗣於提起訴願時始為上開主張,
惟僅檢附○君事後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其於 5月20日到職,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查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
構了解其背景資料;再者,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為避免教保
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幼照法第16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
力;是以,教保服務機構應於人員進用及異動30日內依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檢具
相關人事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
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系爭幼兒園違反幼照法第15條第 3項之事實,業論述如
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負責人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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