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續聘事件,不服○○大學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17887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 ......請求撤銷○○大學109年 7月29日北市
      大人字第10960178871號職務異動書函,撤銷訴願人109學年度助教不予續聘函......」
      經查○○大學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29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17887號函通知訴願人核
      定自109年 8月1日起不予續聘其為該校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助教,並以同日期北市大人
      字第 10960178871號函通知該大學各單位、處室上開不予續聘之職務異動,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立大學109年7月29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17887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大學法第17條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
      學及研究工作。」
      教育部91年 6月13日(91)臺人(三)字第91083411號函釋:「主旨:有關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之助教服務年資得否依教師身分採計增核退休
      年資疑義乙案......說明:......三、準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修正生效後進用之助教,非屬教師分級範圍,已不具教師身分,尚不得採計增核退休年
      資。......」
      92年1月23日(92)臺人(二)字第0920004910B號書函釋:「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後第
      15條第1項規定......於86年3月19日該條例修正後進用之助教,其性質已非屬教師,有
      關其權益、工作考核等人事管理事項,請各校依聘約內容自行規範。」
      臺北市立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
      師等四級。」第11條規定:「本校得置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經系(所)務、中
      心會議審議通過後,提請校長聘任之。」
    三、○○大學於97年 7月1日起聘任訴願人為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助教。嗣於訴願人109年學
      年度續聘案,因該所接獲訴願人於聘約期間進修博士及在外講課等情,乃於109年7月14
      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0次所務會議,決議訴願人於109年7月13日所務會議自承其
      未經陳報校長核准於非上班時間進行演講等情事,已違反助教聘約,故不通過續聘案,
      嗣經該所109年7月22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所務會議決議仍維持第10次所務會議決
      議不續聘在案。○○大學乃以109年7月29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17887號函,通知訴願人
      109學年度續聘案為不予續聘,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大學檢卷答辯。
    四、按教育部91年6月13日(91)臺人(三)字第91083411號及92年1月23日(92)臺人(二
      )字第0920004910B號書、函釋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進用之
      助教,非屬教師分級範圍,已不具教師身分,有關其權益、工作考核等人事管理事項,
      應依各校聘約內容自行規範。本件訴願人與○○大學自97年7月1日起簽訂助教聘約,該
      聘約第1條已載明所聘助教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21日修正後進用之人員。另依○
      ○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助教係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並非該校教師,是
      訴願人並非大學法第17條規定之大學教師;本件訴願人因不續聘事件與○○大學間所發
      生之爭執,核屬因雙方聘任契約所生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上
      開○○大學109年7月29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17887號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