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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9日
北市教前字第 10930513562號函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臺北市○○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巷○○號○○樓至○○樓,○○號○○樓至○○樓)之負責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5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
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下稱○君)及○○○(下稱○君
)從事教保服務;及其他 5項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幼兒園有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違反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
6月 9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51356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並就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5項違規情事及違反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違規情事命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
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09年 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之處分,於109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11月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三、教保服務機構:
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
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
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
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
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
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 1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第11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
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 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第34條第 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
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
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
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 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
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班之教保員為○○○(下
稱○君),○○班之教保員為○○○(下稱○君)。○君於稽查當日
早上請假 2小時,園長交代○君於○君請假期間協助○○及○○班合
併之課程活動,由○君在一旁協助看護幼童安全,○君並未進行任何
教保活動。○君為系爭幼兒園之行政人員,稽查當日教師○○○請假
,原本由園長代理,搭配另一教師○○○共同進行教保活動,然因原
處分機關派員前來訪查,園長須親自接待,因此臨時交代○君在一旁
協助看護幼童安全,○君並未從事任何教保服務,園長於原處分機關
人員離開後已立即返回教室,○君亦立即離開教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進用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情事,有系爭幼兒園 108學
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09年6月5日訪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裁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君並未進行任何教保活動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幼兒園進用未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處其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訪查人員於109年 6月5日前往系爭幼兒
園進行稽查,於現場查獲○君於活動室課桌後與幼兒互動,分送餐
食及指點資料,○君則於活動室進行教學活動。原處分機關現場確
認○君為職員,經原處分機關詢問現場幼生,經幼生指認○君係英
文老師,教學內容為英文教唱、認知英文卡片及講故事等。○君則
於教職員工清冊簽「○○○」及「○○」,並表示其為「○○○」
本人,嗣原處分機關完成 2樓清點師生人數作業,下樓巡訪時,已
不見○君,而有另 1名教保人員自稱為○○○,園長亦無法提供○
君之人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聯繫訴願人表示,稽查當日為師生比
考量,才找離職人員○君回來協助代理,並於109年 6月9日提供○
君資料,敘明109年6月5日上午9時至11時由○君代理,並有經現場
負責人即園長○○○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5日訪查紀錄
表、現場稽查照片及訴願人109年 6月9日檢附之○君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憑。
(三)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為:1.提
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康飲食、衛生
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
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
習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親
子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本件既經原處
分機關現場查獲○君於活動室課桌後與幼兒互動,分送餐食及指點
資料,○君則於活動室進行教學活動;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君手指課桌上之雨傘圖案,數名幼兒圍繞課桌專注聽講之情形,及
課桌上之輔助教具觀之,應認○君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行為;訴願
人主張○君及○君並未從事任何教保服務,與上開事證不符。縱依
訴願人主張○君及○君係協助照顧幼童安全,此係屬提供衛生保健
安全之相關服務,亦屬於教保服務內容。經查卷附系爭幼兒園 108
學年度第 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顯示,○君係系爭幼兒園之職員,○君則非系爭幼兒園
報備之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係系爭幼兒園實施教保活
動課程時間,現場查獲系爭幼兒園報備為職員之○君與幼兒互動,
分送餐食及指點資料;○君於活動室從事教學活動,○君於原處分
機關詢問時亦自稱身分為教保員。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時,亦表
示○君當日為代理人員,堪認○君及○君為系爭幼兒園進用而有進
行教保服務之行為。經查其等 2人均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上
開規定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系爭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縱系爭幼兒園有原教師請假,代理之園長須暫時離開之情形,惟原
處分機關已答辯陳明就此情形並不會裁罰;系爭幼兒園如有教保員
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亦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之,或於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或具大學以上畢業
,且於任職前 2年內,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
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 3小時以上者代理之。原處分機關亦已答辯
陳明,系爭幼兒園未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君及○君代理教保服務
人員職務,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
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
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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