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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9日
    北市教前字第109305135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5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幼兒園(下
    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至○○樓
    ,○○號○○樓至○○樓)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
    訴願人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以
    109年6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513564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0元罰鍰。該函於109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23日、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三、教保服務機構:
      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
      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
      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
      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
      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
      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第11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
      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 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第35條第 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 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
      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行政人員,稽查當
      日教師○○○請假,原本由園長代理,搭配另一教師○○○共同進行
      教保活動,然因原處分機關派員前來訪查,園長須親自接待,因此臨
      時交代訴願人在一旁協助看護幼童安全,訴願人並未從事任何教保服
      務,園長於原處分機關人員離開後已立即返回教室,訴願人亦立即離
      開教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09年6
      月 5日訪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園長須親自接待原處分機關人員,臨時交代
      其在一旁協助看護幼童安全,其並未進行任何教保活動,原處分機關
      人員離開後其已立即離開教室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訪查人員於109年 6月5日前往系爭幼兒
       園進行稽查,於現場查獲訴願人坐在活動室課桌後方,正與幼兒互
       動,分送餐食及指點資料,原處分機關請其於教職員工清冊填寫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確認訴願人為職員。又原處分機關人員詢問
       現場幼生( 5歲多),經幼生指認訴願人係英文老師,教學內容為
       英文教唱、認知英文卡片及講故事等。並有經現場負責人即園長○
       ○○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5日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
       片影本附卷可憑。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
       服務內容為:1.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
       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
       環境及學習活動。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
       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
       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
       程。6.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
       務。再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手指課桌上之雨傘圖案,數名
       幼兒圍繞課桌專注聽講之情形,及課桌上之輔助教具觀之,訴願人
       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行為。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協助看護幼童安全,
       此係屬提供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亦屬於教保服務內容。本件
       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係系爭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期間,現場
       查獲訴願人與幼兒互動,分送餐食及指點資料,堪認有從事教保服
       務之行為。然查卷附系爭幼兒園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
       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
       幼兒園之職員,經查其並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即不
       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系
       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縱如訴願人所述有原教師請假,代理之園長須暫時離開之情形,惟
       原處分機關已答辯陳明就此情形並不會裁罰;系爭幼兒園如有教保
       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亦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之,或
       於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
       理,或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2年內,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
       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3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原處分機關亦已答辯陳明,系爭幼兒園未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
       人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職務,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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