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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5日北市教工
    字第10900921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2份書面向本府申請閱覽○○國小擴建
    工程徵收計畫書及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
    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92104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國小擴建工程
    徵收計畫書及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一案......
    說明:......二、為免臺端舟車勞頓,隨文檢送旨揭徵收計畫書及行政院
    77年 5月2日函影本各1份供參。」原處分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109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及9月2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0條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
      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2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18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09年7月9日2份書面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同意閱覽,並檢附系爭資料影本予訴願人,
      有訴願人109年7月9日申請書2份、原處分及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
    四、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
      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
      9年7月9日2份書面向本府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
      ,系爭資料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
      案法之規定。次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並檢附系爭資料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本件訴願
      人既已達成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其所提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是
      本件訴願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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