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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4 府訴三字第10961024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
    0423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係本市○○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師,○○高中
      因近年來少子化影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現已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訴願人任職等因素,因訴願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高中於107年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拒,○○高中乃於1
      07年 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之資遣案,並以107年9
      月18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核准資遣,○○高中乃以107年9月2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
      下稱107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9月20日起資遣生效及告
      知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訴願。上開10
      7年9月25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 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
      109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109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
      經本府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於訴願人於 109年10月30日申請停
      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09年11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1
      26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 109年12月17日再次申請停止執行,
      經本府審酌仍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訴願人
      如對申請停止執行之處置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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