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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1年9月15日北市教人字
第1013817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
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
府。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
理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合於前
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8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41630號函釋:「主旨:
為賡續推行工作簡化,自82學年度起,市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含
校警)敘薪案件授權由各校自行核辦......說明:一、本市市立中等
以下學校教職員(含校警)敘薪案件,請依教育部頒『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暨其補充要點......辦理,並授權各校自行核發『敘薪
通知書』......二、各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2個月內(每年10、4月)
底前將各該學期辦理之敘薪案件確實彙整列冊......備文報局備查。
......」
二、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小學(下稱○○國小)民國(下同)101年8
月 1日之新進教師,經○○國小審認訴願人具大學學士學歷,自薪額
新臺幣(下同) 190元起敘,並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公立學校代理教
師年資6年,核敘薪額為260元,乃以101年9月10日北市健康人字第10
130591700號函(下稱 101年9月10日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
教育局)備查。經教育局以101年9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8172 000
號函(下稱101年9月15日函)復同意備查,嗣○○國小以101年9月19
日北市健康人字第10130619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1年 9月19日敘
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101年8月1日起核定薪額為260元,該敘薪
通知書經訴願人於101年9月27日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教育局101年9
月15日函,於 109年10月23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6日
補具訴願書,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教育局 101年9月15日函內容,乃係該局回復○○國小101學年
度第1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同意備查該校包括訴願人在內4名新進教師
之敘薪,核其性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經○○國小重新審查,發現其就訴願人之提敘年資確有
計算錯誤致誤核薪級,乃釐正重核,採計訴願人服務成績優良公立學
校代理教師年資7年,核定敘薪額為275元,該校並以109年11月3日北
市健康人字第1096007233號函報教育局,並經教育局以109年11月4日
北市教人字第1093101668號函復備查,同函並於說明欄記載:「....
..三、......本局101年 9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8172000號函備查
敘薪名冊有關賴師部分應予註銷。」,嗣經○○國小以109年11月4日
北市健康人字第 1096007372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定薪額為275
元,並註銷101年9月19日敘薪通知書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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