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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1年9月15日北市教人字
    第1013817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
      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
      府。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
      理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合於前
      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8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41630號函釋:「主旨:
      為賡續推行工作簡化,自82學年度起,市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含
      校警)敘薪案件授權由各校自行核辦......說明:一、本市市立中等
      以下學校教職員(含校警)敘薪案件,請依教育部頒『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暨其補充要點......辦理,並授權各校自行核發『敘薪
      通知書』......二、各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2個月內(每年10、4月)
      底前將各該學期辦理之敘薪案件確實彙整列冊......備文報局備查。
      ......」
    二、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小學(下稱○○國小)民國(下同)101年8
      月 1日之新進教師,經○○國小審認訴願人具大學學士學歷,自薪額
      新臺幣(下同) 190元起敘,並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公立學校代理教
      師年資6年,核敘薪額為260元,乃以101年9月10日北市健康人字第10
      130591700號函(下稱 101年9月10日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
      教育局)備查。經教育局以101年9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8172 000
      號函(下稱101年9月15日函)復同意備查,嗣○○國小以101年9月19
      日北市健康人字第10130619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1年 9月19日敘
      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101年8月1日起核定薪額為260元,該敘薪
      通知書經訴願人於101年9月27日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教育局101年9
      月15日函,於 109年10月23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6日
      補具訴願書,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教育局 101年9月15日函內容,乃係該局回復○○國小101學年
      度第1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同意備查該校包括訴願人在內4名新進教師
      之敘薪,核其性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經○○國小重新審查,發現其就訴願人之提敘年資確有
      計算錯誤致誤核薪級,乃釐正重核,採計訴願人服務成績優良公立學
      校代理教師年資7年,核定敘薪額為275元,該校並以109年11月3日北
      市健康人字第1096007233號函報教育局,並經教育局以109年11月4日
      北市教人字第1093101668號函復備查,同函並於說明欄記載:「....
      ..三、......本局101年 9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8172000號函備查
      敘薪名冊有關賴師部分應予註銷。」,嗣經○○國小以109年11月4日
      北市健康人字第 1096007372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定薪額為275
      元,並註銷101年9月19日敘薪通知書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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