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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
    第1093072862號函關於命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停辦部分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設學校臺北市○○中學(下稱○
      ○中學)近年有校長出缺及財務不佳等情,及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5月25日函報其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其中
      就討論提案 5終止本法人所設學校財務惡化之因應案所作成決議:「
      1、本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繼續暫停招生。2、本法人所設學校高中部
      107 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如若人數未達25人時,將報請准予暫停招
      生、迄完成學校遷建後再視情況而議定之。 3、目前現有高中部二年
      級升三年級的4名學生,請學校予以輔導、協助轉讀他校。4、本法人
      所設學校於今年七月之後已再無學生,目前教職員均依法予以資遣之
      。 5、本法人所設學校教職員均資遣以後之法人日常需辦理事務,已
      有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同意協助兼辦之。」原處分機關遂於 107
      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並由該小組於107年5月3
      0日第1次到校進行實地查察並召開第 1次專案輔導會議,發現○○中
      學校長出缺迄今仍未依規定遴聘、財務不佳及現有 4名高二學生之後
      續升學問題,乃決議有關高中部新生停招,請於107年 6月1日前專案
      函報申請停招;高二學生請積極輔導後續升學;校長及會計人員出缺
      ,請儘速聘選;學校因購地向董事借貸,已多次函請學校擬訂還款計
      畫,惟學校遲未辦理,請學校積極辦理;學校因招生人數不足導致財
      務虧損而由董事先行墊付及後續出售土地等,請學校審慎規劃校務發
      展方向並擬訂計畫書專案函報。
    二、嗣○○中學申請停止招收 107學年度高中部高一新生,經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通知○○大學○○中心
      及各入學委員會,調整入學管道招生名額在案;復又申請停止招收10
      7學年度國中部新生,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
      003757號函備查在案。專案輔導小組另於107年6月27日、7月24日、8
      月8日召開第 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因○○中學國中部及高中部
      一年級新生停止招生案,業依規定專案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後確認停招
      ,107學年度起學校內將無學生就學,校內現任所有教職員自 107年7
      月 1日辭任校內職務,乃決議持續追蹤、督導訴願人積極規劃學校未
      來發展與向董事借貸之還款計畫等事宜。嗣經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
      日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因學校已無法正常運作,
      且原處分機關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訴願人及所設
      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爰決議停止該校 107學年度獎勵
      補助款;及學校在未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核停辦前,仍應維持現有學
      校體制之完整性,應聘任校長、教職員等校務及行政運作所需基本人
      力,並由原處分機關持續督導法人及學校改善。
    三、因○○中學停止招收新生後,107年7月1日以後已無教職員,高中部2
      年級學生已輔導轉至他校就讀,高三僅 1名學生已安置在○○高中就
      讀,惟因繁星資格維持○○中學之學籍,原處分機關陸續以 107年12
      月21日、108年 1月14日、108年1月16日及108年3月8日函多次函請訴
      願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專案函報原處
      分機關辦理申請所設○○中學停辦事宜。惟訴願人以108年 4月8日立
      中董8字第10804080495號書函復其刻正辦理所設學校遷建案,並無申
      請停辦之意。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
      號函請訴願人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研議辦理。嗣專案
      輔導小組於108年5月23日召開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決議,○○中學於1
      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且於 108學年度起即無學生在學,符合私
      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請訴願人依上開規定於 108年8月1日前函報相
      關合作或轉型計畫,必要時得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續處。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6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51089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
      8年8月1日前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並說明○○中學自108學年度起已
      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停辦之規定。惟訴願人並未提出
      規劃或轉型計畫,原處分機關嗣分別以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0日
      及109年4月10日函請訴願人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提
      經董事會研議辦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所設學校就處理停招後續申請停辦事宜及
      學校未來發展之規劃均未有具體之作為,且其財務不佳、學校於 107
      學年停招,現無校長、教職員、學生,學校無法維持正常運作,擬依
      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其停辦,乃提請私立學校諮詢會議提供諮詢
      意見,經109年5月25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
      「一、因○○學校法人所設○○高中於 107學年停招迄今,現無校長
      、學生,僅剩 1位會計人員協助校務,且教育局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
      召開專案輔導會議,該法人及該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另
      就學校財務缺口,仍未詳實說明。二、教育局109年2月26日北市教中
      字第1093007036號、 109年3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5458號及109
      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 1093034008號等多次函請○○學校法人就前
      開事項回復說明,並於函中載示:『貴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及高中部
      業經本局核定自 107學年度起停招,請儘速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及
      其施行細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
      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所設○○中學停辦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命
      ○○中學停辦部分所為處分,於109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
      9月 8日、10月7日及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 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
      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3條規定:「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
      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
      ;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法
      人主管機關。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
      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
      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
      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
      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
      之二。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
      之代表中遴聘之。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
      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學校法
      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應
      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第55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
      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
      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
      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第70條規定:「私立學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
      、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
      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
      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臺北市政府106年 6月19日府教中字第10635443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諮詢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
      停辦辦法』......中所定之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起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本市私
      立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涉及本府權限之主管機關業務事項,包
      括:(一)私立學校法:......第70條......二、上開法規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合法存在之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規定,訴願人之管轄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
    (二)訴願人董事會有「專心辦理遷建、暫停招生、俟遷入新校區後,再
       依法申請恢復招生」之決議,學校就此業已陳報原處分機關在案,
       原處分機關竟以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作成原處分,依據為何?
    (三)原處分說明三提及實地訪查會勘、召開數次專案輔導會議及停止10
       7 年度獎勵補助款,完全漠視訴願人係擬遷建而非設立分校,亦非
       分部之設立,並且訴願人擬遷建案係延續與推動教育局80年代已核
       准之遷建。
    (四)私立學校法未有禁止私立學校不得暫停招生之規定,原處分於法無
       據,訴願人所設學校已暫停招生,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完全沒有
       收入,還令訴願人陳報償還債務計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設○○中學已於 107學年停招,現無校長、學生、教
      職員,且專案輔導小組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訴願
      人及其所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提出校務規劃或轉型
      計畫,另就學校財務缺口,未能依限整頓改善,提出財務規劃及償還
      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提請109年 5月25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
      第1次會議提供諮詢意見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
      有訴願人第8屆董事會第 1次會議紀錄、前揭專案輔導會議紀錄及第6
      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 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設○○中學辦學目的窒礙難行,其未自行申請核定
      停辦,乃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及訴願人所設學校已向原處分機關
      陳報其專心辦理遷建、暫停招生、俟遷入新校區後再依法申請恢復招
      生,原處分於法無據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學校有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或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
       ,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未自行申
       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時,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揆諸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中學於 105年12月起校長出缺,107年6月陸
       續離退教職員,學校無校長,亦已無可任教之教師,無法辦理學校
       經營應有的課程設計與發展,無法有效推動校務,且學校自 108學
       年度起即無學生在學,學生學習活動均不復見,學校已屬實質停辦
       狀態。另訴願人與董事間有債務問題,未具辦學之相關財務能力,
       又未能提出長遠及穩健之還款計畫,對於學校運行所必要的支出來
       源亦無法提供任何繼續辦學之保證,經專案輔導小組持續輔導均無
       效果,乃審認訴願人有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情形,此有上開
       專案輔導會議、私立學校諮詢會議相關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可稽。訴
       願人雖主張其專心辦理遷建、暫停招生、俟遷入新校區後再依法申
       請恢復招生等語,惟訴願人就學校發展及債務管理並未積極辦理,
       亦未商議學校未來發展或轉型策略,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訴
       願人未自行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停辦,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 2
       項規定,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該諮詢意見亦認為依私立
       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其停辦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設立
       人中學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命其停辦,並無違誤。另依臺北市政
       府106年6月19日府教中字第 10635443400號公告將私立學校法第70
       條中所定之本府權限事項,自106年6月19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
       本身名義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其停
       辦,而非財團法人法規定,訴願主張其為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
       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命○○中學停辦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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