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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6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374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股份有限公司附
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至○○樓)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願人
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
0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 10930937484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
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
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
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
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
、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
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
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
相關服務。」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
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
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
格: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
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
教保員。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
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
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
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第11條第 1項規
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
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項規定:「未具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5條第 1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
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班教保員○○○查核當日因臨時
支援準備提供原處分機關稽查文件,故系爭幼兒園指派訴願人進班協
助看顧幼生安全,但未進行教學活動,訴願人未實際從事教保服務,
並未違反規定;又訴願人為○○大學畢業,曾接受緊急救護課程等,
具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教保代理資格,
訴願人進班協助看顧幼兒安全並無不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09年1
0月 13日訪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
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教學活動,未實際從事教保服務,並未違反規定,
其具有教保代理資格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於 109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
,訴願人自述因系爭幼兒園○○班教保員○○○查核當日因臨時支
援準備提供原處分機關稽查文件,受系爭幼兒園指派入班從旁協助
看顧幼兒安全,訴願人並於訪查現場人員名冊填寫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職稱為職員等資訊,有經現場負責人即園長○○○簽名
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3日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憑。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
內容為:1.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
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
及學習活動。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
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
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6.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本件訴願人亦自承其受系爭幼兒園指派入班從旁協助看顧幼兒安全
,是訴願人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行為。縱依訴願人主張其無教學活
動,惟訴願人既入入班從旁協助看顧幼兒安全,此係屬提供衛生保
健安全之相關服務,亦屬於教保服務內容。然查卷附系爭幼兒園10
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職員,經查其畢業於○○
大學○○與○○系,惟該系並非教育部認可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
科系,又訴願人於○○技術與繼續教育學院修畢學前教育與照護取
得證書,惟並未取得教育部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訴願人亦未能提具其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相關證明,訴願人
既不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0條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上開
規定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系爭幼兒園如有教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亦應依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
服務人員代理之,或於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具教保員、助理
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或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 2年內,
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
3 小時以上者代理之。查本件系爭幼兒園並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
願人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訴願人自不得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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