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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6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374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股份有限公司附
    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至○○樓)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願人
    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
    0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 10930937484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
      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
      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
      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
      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
      、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
      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
      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
      相關服務。」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
      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
      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
      格: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
      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
      教保員。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
      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
      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
      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第11條第 1項規
      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
      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項規定:「未具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5條第 1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
      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班教保員○○○查核當日因臨時
      支援準備提供原處分機關稽查文件,故系爭幼兒園指派訴願人進班協
      助看顧幼生安全,但未進行教學活動,訴願人未實際從事教保服務,
      並未違反規定;又訴願人為○○大學畢業,曾接受緊急救護課程等,
      具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教保代理資格,
      訴願人進班協助看顧幼兒安全並無不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09年1
      0月 13日訪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
      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教學活動,未實際從事教保服務,並未違反規定,
      其具有教保代理資格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於 109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
       ,訴願人自述因系爭幼兒園○○班教保員○○○查核當日因臨時支
       援準備提供原處分機關稽查文件,受系爭幼兒園指派入班從旁協助
       看顧幼兒安全,訴願人並於訪查現場人員名冊填寫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職稱為職員等資訊,有經現場負責人即園長○○○簽名
       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3日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憑。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
       內容為:1.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
       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
       及學習活動。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
       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
       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6.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本件訴願人亦自承其受系爭幼兒園指派入班從旁協助看顧幼兒安全
       ,是訴願人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行為。縱依訴願人主張其無教學活
       動,惟訴願人既入入班從旁協助看顧幼兒安全,此係屬提供衛生保
       健安全之相關服務,亦屬於教保服務內容。然查卷附系爭幼兒園10
       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職員,經查其畢業於○○
       大學○○與○○系,惟該系並非教育部認可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
       科系,又訴願人於○○技術與繼續教育學院修畢學前教育與照護取
       得證書,惟並未取得教育部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訴願人亦未能提具其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相關證明,訴願人
       既不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0條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上開
       規定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系爭幼兒園如有教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亦應依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
       服務人員代理之,或於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具教保員、助理
       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或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 2年內,
       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
       3 小時以上者代理之。查本件系爭幼兒園並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
       願人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訴願人自不得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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