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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幼兒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6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374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地址
(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至○○樓)進行稽查,現場
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下稱○君)及○○○(下稱○
君)從事教保服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
093748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1萬2,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184
23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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