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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27231號及第109309272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號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書,下稱系爭幼兒園,址設:本市大安區○○路○○巷○
      ○號○○樓及○○號○○樓)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21日13時至15時30分許至系爭幼兒園進行訪查時,查得訴願
      人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下稱○君)從事教保服務。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8858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君從事教保服務,
      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規
      定,以109年10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27232號(下稱原處分)處
      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限期
      於109年11月6日前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另依同條例
      第35條第1款規定,以同日期北市教前字第10930927231號函(下稱10
      9年10月22日函)處○君 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10
      月22日函,於 109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幼兒園地址(本市大安區○○路○○巷
      ○○號○○樓)寄送,於 109年10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9年10月2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1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
      09年11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2日函部分:
      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9年10月2
      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27231號」;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
      載:「109年10月26日」,是訴願人至遲於109年10月26日即已知悉原
      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2日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其知悉之次日
      (109年10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
      年11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1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上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亦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機關 109年10
      月22日函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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