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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三字第1106100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455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7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幼兒園(下
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及○○號
○○樓)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願人於系爭幼兒
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
市教前字第10930945508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函
於 109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
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
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
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
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
、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
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
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
相關服務。」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
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第11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
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 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第35條第 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 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
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7日到園訪視,現場未見
有訴願人單獨或直接替代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學之行為。訴願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派至系爭幼兒園偕同各班教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
式英文主題教保活動的教學顧問,以協同教學顧問方式指導現場老師
,未主導上課,現場由該班老師主導教學,訴願人非系爭幼兒園聘僱
的老師;教育部近日公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修正草
案,將「不得進行全日、半日或分科外語教學」移除;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09年1
0月7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園長○○○提供當日在場之英文老師名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教學錄影光碟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派至系爭幼兒園偕同各班教
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式英文主題教保活動的教學顧問,以協同教學顧
問方式指導現場老師,未主導上課,現場由該班老師主導教學,訴願
人非系爭幼兒園聘僱的老師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其稽查人員於 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系爭幼兒園大門按鈴說明來意後入園,經園外等待之其他稽
查人員目睹不久即有疑似教保服務人員共 7人(含訴願人)陸續離
開系爭幼兒園,疑有躲避查緝之虞,有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照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要求系爭幼兒園提供當天上午監視器錄影檔
,並經系爭幼兒園園長○○○提供當日上午進行英文教學老師之名
單供核。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幼兒園上午 9時起即有包含
訴願人在內共 7位人員在班級內分別以英文進行教學之教保服務,
上午9時30分許,有專人至各班通知後,上開7人分別攜帶個人物品
離開教室,甚至有幼兒因老師突然離去提問,該園人員卻回應老師
去玩捉迷藏了之情事,並有經園長○○○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10
9年10月7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現場稽
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影本及現場教學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復
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為:1.提供
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
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4.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
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
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親子
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本件訴願人自承
其係系爭幼兒園偕同各班教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式英文主題教保活
動的教學顧問,以協同教學顧問方式指導現場老師,其雖主張並無
教學活動,惟查訴願人既偕同各班教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式英文主
題教保活動,此係屬提供語文學習活動之相關服務,亦屬於教保服
務內容,是訴願人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行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系爭幼兒園各班監視器錄影,訴願人於現場實際對幼兒從事教學,
教學內容包含以英文與幼兒問答、要求幼兒複誦、進行英文歌曲教
學等。再查卷附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
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並非系爭幼
兒園教保員,且其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系爭幼兒
園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訴願人主張教育部近日公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
修正草案,將「不得進行全日、半日或分科外語教學」移除云云,
惟此與本案訴願人係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之違規情事無涉,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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