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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三字第1106100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455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7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幼兒園(下
    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及○○號
    ○○樓)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願人於系爭幼兒
    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
    2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
    市教前字第 1093094550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11月20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9
      年10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
      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
      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
      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
      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
      、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
      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
      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
      相關服務。」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
      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第11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
      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 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第35條第 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
      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7日到園訪視,現場未見
      有訴願人單獨或直接替代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學之行為。訴願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派至系爭幼兒園偕同各班教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
      式英文主題教保活動的教學顧問,以協同教學顧問方式指導現場老師
      ,未主導上課,現場由該班老師主導教學,訴願人非系爭幼兒園聘僱
      的老師;教育部近日公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修正草
      案,將「不得進行全日、半日或分科外語教學」移除;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09年1
      0月7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園長○○○提供當日在場之英文老師名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教學錄影光碟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派至系爭幼兒園偕同各班教
      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式英文主題教保活動的教學顧問,以協同教學顧
      問方式指導現場老師,未主導上課,現場由該班老師主導教學,訴願
      人非系爭幼兒園聘僱的老師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其稽查人員於 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系爭幼兒園大門按鈴說明來意後入園,經園外等待之其他稽
       查人員目睹不久即有疑似教保服務人員共 7人(含訴願人)陸續離
       開系爭幼兒園,疑有躲避查緝之虞,有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照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要求系爭幼兒園提供當天上午監視器錄影檔
       ,並經系爭幼兒園園長○○○提供當日上午進行英文教學老師之名
       單供核。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幼兒園上午 9時起即有包含
       訴願人在內共 7位人員在班級內分別以英文進行教學之教保服務,
       上午9時30分許,有專人至各班通知後,上開7人分別攜帶個人物品
       離開教室,甚至有幼兒因老師突然離去提問,該園人員卻回應老師
       去玩捉迷藏了之情事,並有經園長○○○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10
       9年10月7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現場稽
       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影本及現場教學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復
       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為:1.提供
       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
       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4.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
       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
       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親子
       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本件訴願人自承
       其係系爭幼兒園偕同各班教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式英文主題教保活
       動的教學顧問,以協同教學顧問方式指導現場老師,其雖主張並無
       教學活動,惟查訴願人既偕同各班教保服務人員實施融入式英文主
       題教保活動,此係屬提供語文學習活動之相關服務,亦屬於教保服
       務內容,是訴願人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行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系爭幼兒園各班監視器錄影,訴願人於現場實際對幼兒從事教學,
       教學內容包含以英文與幼兒問答、要求幼兒複誦、進行英文歌曲教
       學等。再查卷附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
       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並非系爭幼
       兒園教保員,且其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系爭幼兒
       園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訴願人主張教育部近日公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
       修正草案,將「不得進行全日、半日或分科外語教學」移除云云,
       惟此與本案訴願人係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之違規情事無涉,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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