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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學生,其因逾期未申請遠道證及累積多次遲到
紀錄,經原處分機關給予個別彈性補救措施,即以提供公共服務以消
除上開遲到之違規,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公共服務時數,經原處
分機關依獎懲規定第 9條第18項規定:「無故未參加公共服務者(原
愛校服務)記警告。」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1日及11月16日各
記訴願人警告1次(未完成公共服務,到校遲到累積5次)。訴願人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09年12月15日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決議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1月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4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2月5日北市松高字第110600104
4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即2次警告),並副知訴願
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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