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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學生,其因逾期未申請遠道證及累積多次遲到
      紀錄,經原處分機關給予個別彈性補救措施,即以提供公共服務以消
      除上開遲到之違規,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公共服務時數,經原處
      分機關依獎懲規定第 9條第18項規定:「無故未參加公共服務者(原
      愛校服務)記警告。」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1日及11月16日各
      記訴願人警告1次(未完成公共服務,到校遲到累積5次)。訴願人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09年12月15日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決議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1月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4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2月5日北市松高字第110600104
      4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即2次警告),並副知訴願
      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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