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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106080379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資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
109610186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原係本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師,
○○高中因近年來少子化影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現
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再審申請人任職等因素,因再審申請人已符合自願
退休條件,○○高中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
拒,○○高中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再審申請人之資
遣案,並以107年9月18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嗣經教育局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
2347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復核准資遣,○○高中乃以107年9月25
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下稱107年9月25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
自107年9月20日起資遣生效及告知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日
內提出申訴或訴願。上開107年9月25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不服107年9月20日函,於109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以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號訴願
決定(下稱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109年10
月16日訴願決定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
10年1月1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3月17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
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再審申請人係符合退
休條件,不宜以資遣處理。再審申請人係正式合格專任教師,民事判
決僱傭關係不存在,係無效的。再審申請人未經合法程序予以解聘、
停聘、不續聘,與○○高中之聘任關係仍持續存在。○○高中為逼再
審申請人退休不成,惡意違法資遣。教育局不依法行政,違法核准資
遣生效。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 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
略以:「......三、查原處分之內容業經○○高中以107年9月25日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
按訴願人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9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將 107年9月25日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函及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高中107年9月25日函說明四已告知訴願人不服資遣應於收受
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訴願,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107年9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7年10月27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10月29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蓋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8年
度勞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確認訴願人與○○高中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
定在案......。」次查,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於109年10月21日送
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
於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本府 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
願不受理之理由,本件再審申請人僅主張 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顯
屬違法云云,並未就本府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查本府 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
定係以107年9月25日函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本件再審申請經查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事由,且資遣生效後,再審申請人與○○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亦經
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在案,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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