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7.20. 府訴三字第1106080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
    09年12月25日北巿教終字第10931178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私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許可證書編號:北市課後照顧中心證
      字第xxxx號,總面積: 90.99平方公尺)。惟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
      舉,訴願人於108年6月14日在系爭地址疑有進行擴充場地之情事,及
      其提供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之教室後方處擺放桌椅,並有明顯提
      供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學生上課使用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建物之1樓主建物面積90.99平
      方公尺,平台面積7.82平方公尺(為室外空間),而依檢舉照片顯示
      ,教室室內面積已涵蓋原平台,惟查訴願人之設立許可範圍僅限於主
      建物90.99 平方公尺部分,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原址進行
      擴充場地之情形,業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83條第10款規定,乃於 109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於原平台與主建物交界處置放移動式白板架,原平台空
      間位置已無擺放任何設施、設備。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
      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1032961號函(下稱 109年
      11月19日限期改善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中心核有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10款規定事項,本局依上開法令
      第 108條第 1項規定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並請於 109年11月27日(
      星期五)前將改善情形報局......說明:......三、經查貴中心正門
      左側之違建空間於原始立案圖說上標記為『平台』,並非核准立案範
      圍。貴中心自 105年迄今屢遭舉發有使用該處所之情事,經建管處與
      本局多次稽查,該平台係納入室內空間,與『教室』相連,本局人員
      已多次告誡貴中心,該處非屬許可範圍,不得使用。四、俟貴中心於
      106 年間向市府建管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該處業於106年6月5日106
      裝修(使)字第xxxx許可圖說上標示為『儲藏室』,且明確劃記為違
      建(分為兩部分,總計 12.31平方公尺):(一)平台違建面積4.38
      平方公尺:依(工務局)85.3.15北市工建字第102785號函及87.9.18
      北市工建字第8731720800號函之規定辦理。(二)違建面積:7.93平
      方公尺。本案屬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案內違建位置位於
      法定空地涉及平台共用部分之占用,爾後若有利害關係人有異議,願
      無條件恢復原狀。五、近日貴中心再度遭舉發,108年6月14日中午12
      時許於違建範圍內擺放桌椅,明顯提供學生使用,且有照片為證。貴
      中心函復自承當時確有使用違建範圍。請貴中心立即停止使用並淨空
      違規使用現場,並於 109年11月27日(星期五)前將改善情形報局,
      逾期未報備或未改善者,本局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予以裁處。本案本局將不定期派員查察,倘再查有類此違規情事,
      將嚴加處分。......」該函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09年
      11月2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其已將該違建區域淨空,不讓任何師生使
      用。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複查,發現訴願
      人於原平台空間位置擺放桌椅,並提供學生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之平台擺放桌椅,並有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學生
      上課使用,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0款關於未經核准擅自擴充場地規定
      ,爰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北巿教終字第10931
      1786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09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
      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
      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
      、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
      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
      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
      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十
      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
      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
      、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10款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
      下列情形之一:......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
      辦理。」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
      第 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
      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
      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
      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行為時第10條規定:「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
      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五份,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
      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
      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二、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三、建
      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
      明及總面積。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
      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
      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第17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在原址進行......擴充、縮
      減場地......等事項時,應於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原設立許可證書。二、變更項目
      及內容。三、建築物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之許可證明文件及建築物
      樓層配置圖,並標示變更範圍。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核發之合格文
      件及圖說。五、變更後之室內、外活動空間面積。六、變更後之房舍
      用途及面積。七、學童安置方式。課後照顧中心依前項核准之事項變
      更完成後,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通過者,換發
      設立許可證書。......」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附表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教育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7 裁處違反第83條第5至11款規定者 第108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44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6.擴充……未依規定辦理。
    ……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0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第5點規定:「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
      處罰之必要者,裁處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9年12月16日原處分機關稽查認為訴願人擴大
      班舍裁罰 8萬元,然訴願人於87年立案時,即為目前現況,從無擴充
      場地,自 105年屢遭稽查,業以木板隔住教室後方違建範圍,原處分
      機關嗣又認定違建範圍不在木板隔住處,學生不小心超過違建界線 5
      公分,原處分機關可以提醒即可立刻改善卻開罰;依據兒少法第 108
      條第1項規定,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應有限期改善之機會,惟訴願人在
      毫無限期改善機會下,原處分機關就處8萬元罰鍰,且係第1次違規,
      原處分機關為何不是處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8萬元罰鍰是如何計算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原址進行擴充場地
      之情形,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7日北市課後照顧中心證字第xxxx號臺北
      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 109年11月11日訪談訴
      願人之現場人員○○○之調查紀錄表、 109年11月19日限期改善函、
      109 年12月16日輔導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共安全暨行政管理
      紀錄表、建管處 109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237097號函、現
      場採證及檢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擴充場地,在毫無限期改善機會下,原處分機關
      就處8萬元罰鍰,且係第1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為何不是處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8萬元罰鍰是如何計算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課後照顧中心,應由私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中心名稱、地
       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
       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等相關文件、資料,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在原址進行擴充場地時,應
       於30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未經核准擅自擴充場地,經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個月以上 1年以
       下,並公布其名稱;分別為兒少法第83條第10款、第108條第1項及
       設立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0條、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查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該建物之1樓主建物面積90.99平方公尺,
       平台面積7.82平方公尺;又訴願人領有之臺北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影本記載略以:「......負責人:○○○..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總面積:90.9
       9 平方公尺......招收人數: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19名......
       」。是訴願人之設立許可範圍僅限於主建物 90.99平方公尺,依法
       負有須依原處分機關許可之範圍( 90.99平方公尺)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之責,如其欲於原址進行擴充場地,應於30日前檢具相關
       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
    (二)次查依卷附檢舉照片及 109年11月11日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顯示,
       訴願人於108年6月14日在系爭地址之平台擺放桌椅,並有提供學生
       使用,及原平台與主建物交界處置放移動式白板架,該平台位置處
       於隨時得使用之狀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年11月19日限期改善函
       通知訴願人,請其立即停止使用並淨空平台範圍,並於109年11月2
       7日前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嗣訴願人雖以109年11月26日函
       復原處分機關業已將原平台範圍淨空,不讓任何師生使用,惟原處
       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6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
       於原平台空間位置擺放桌椅,並提供學生使用,有現場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且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圖說比對確認平台位置。是
       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原址進行擴充場地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兒少法第83條第10款關於未經核准擅自擴充場地
       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三)又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在原
       址進行擴充場地時,亦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未
       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在原址進行擴充場地;有兒少法第 1條、第83
       條第10款及設立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0條、第17條第 1項規定可參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多次查察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
       原址進行擴充場地之情形,並經原處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發現訴願人於原平台空間位置擺放桌椅,並提供學生使用,且其擅
       自擴充場地之位置係屬違建範圍,亦為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此舉
       業已違反兒少法及其設立及管理辦法上開規範目的,而有侵害兒童
       身心之虞,原處分機關綜合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危
       害程度等,裁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
       考量之裁量濫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
       疵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8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