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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2日北市華江
    高中輔字第11060058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複製110年6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之會議資料及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全部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22日北
    市華江高中輔字第110600584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台端申請本校110年6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會議資料及會議
    紀錄全部影本……說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行政機關對
    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4項:『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
    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
    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及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申訴案件處理辦法10條第 3項:『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
    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個別委員意見及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相關
    資料,應予保密。』。三、綜上所述,台端申請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之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全部影本,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
    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8日補具訴願書,8月 2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
      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
      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該次學生申評會之申訴人,此申訴案之
      相關文書,其上記載委員之出席人數及成員資格,涉及會議是否達法
      定開會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足數,及個別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
      之情事,攸關該評議決定作成之合法性,故訴願人有正當理由索取相
      關文書;縱部分內容涉及評議秘密而礙難提供,亦應依分離原則提供
      無保密必要之其他部分或予適當遮蔽後提供。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6月28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
      爭資料全部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4項及臺北市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不予提供,有訴
      願人110年6月28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
      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
      系爭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
      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閱覽事由。本件依原處分及答辯書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僅以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第9條第4項及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10
      條第 3項規定,不予提供系爭資料,並未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
      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
      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查本件訴願人係
      於學生申評會110年6月11日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後,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該申訴評議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
      ,自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應有違誤之
      處。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評會除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以外之會議紀
      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申請提供
      之資訊中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仍可就不可公開部分隱
      匿之,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則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本件是否得採資
      訊分離原則為部分之提供,遽予拒絕提供,於法亦有不合之處。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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