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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2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2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
    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學生,因分別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0日、12
    月17日、12月22日高三上學期(109學年度第1學期)朝會升旗遲到而未依
    臺北市立松山家商學生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下稱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
    點)規定,實施站立反省,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
    業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 9點第20款及第21款規定,分別
    於109年12月25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各記訴願人警告 1次。訴願人
    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訴願人並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
    委員進行評議後,決議不同意訴願人申訴請求清除懲處紀錄,並作成 110
    年 4月12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申訴
    人……因不服學校所記處分,期清除相關懲處……紀錄……故提起此申訴
    案。……投票結果決議:不同意……爰此,委員們認為不同意申訴人所希
    望獲得之補救……」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6日北市松商輔字第110600
    3759號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原處分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10年 5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7日補具訴願書,
    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
      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前項委員
      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
      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55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為
      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
      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
      務會議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
      )第 7點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
      訂定之規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第一項所訂
      定之規定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第12點規定:「比
      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
      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
      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第13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
      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
      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前項所稱行為
      包含作為及不作為。」第22點規定:「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基
      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
      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
      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
      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
      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第 6條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
      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第二項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
      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
      委員。」第 7條規定:「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
      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
      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
      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
      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
      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
      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評會評
      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
      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第13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
      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 1點(下稱在
      校作息時間注意事項)規定:「本注意事項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課程綱要總綱』(以下簡稱總綱)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依
      總綱之規定,學習節數每週三十五節,其中包含必選修課程、團體活
      動時間及彈性學習時間。其他早修、朝會升旗、午餐、午休、環境清
      掃、課間活動等非學習節數之時間及活動內容,由學校依本注意事項
      納入作息時間規劃辦理。前項學習節數,每日排課以七節為原則,學
      校如有特殊需求,應經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並留校備查。」
      第 9點規定:「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
      紀錄;但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
      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高級中學成績考查辦法』、『
      高級中學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規定、暨本校「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訂定之。」第 3
      點規定:「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為獎懲輕重之參考:(一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
      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
      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第 4點規定:「學
      生之獎勵與懲罰,分下列各項:……(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
      大過。」第 9點第20款及第21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警告:
      ……(二十)未於期限內完成書面自省、愛校服務 1小時或站立反省
      者。(廿一)校內無故不參加早自習、朝會、週會、午休、第八節課
      、集會者。」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要點第參
      點規定:「組織成員 一、設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
      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二、申評會設置委員
      十三人:學校行政代表三人、教師會代表一人、導師代表二人、專任
      教師代表二人、家長會代表三人、學生代表二人,可視需要聘請相關
      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委員除教師會代表暨家長會代表,由
      校長遴聘,任期一年,為無給職。三、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四、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五、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第肆點規定:「組織運作 一、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
      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
      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二、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伍點規定:「受理申訴對象及限制 一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第陸點規定:「申訴程序 學生
      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
      措施或決議不服,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
      學校提起申訴。二、學生申訴應以書面方式(申請表格如附)提出,
      受理申訴案件單位為輔導室。三、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
      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
      議決定書。」第柒點規定:「『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原則 一、申
      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二、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
      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
      說明。三、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
      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四、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
      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捌點規定:「評議決定書內容與送達 一、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
      不記載事實。(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
      年月日。二、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
      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臺北市立松山家商學生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第壹點規定:「緣起鑒
      於學生遲到嚴重,慣性遲到同學人數眾多,缺乏守時觀念及自動自發
      之精神,現行校規執行作法尚無法有效惕勵學生,逐漸影響學習成效
      。」第貳點規定:「目的 期藉校規與輔導管理要點雙管齊下,逐步
      改善學生遲到現況,落實生活教育,培養學生守時、守紀的『主動、
      負責任』態度,進而提升學習效益。」第參點規定:「執行構想 導
      入三級輔導機制,藉由各班導師日常督促與提醒,整合輔導教官(學
      務處、教官室)、輔導老師(輔導室)及家長,叮嚀同學自律,以減
      少上學遲到次數,並配合站立反省之輔導作為,協助遲到情形嚴重之
      同學養成守時觀念,提升學習效能。」第肆點規定:「實施方式 一
      、實施人員:(一)每周一、二、四上午 7時40分後進校之同學。(
      二)課程調整為當日實施早自習或晨間打掃行程時,上午 7時40分後
      進校之同學。二、留校輔導措施:(一)站立反省時間:1.遲到同學
      不論遲到多久,皆於當日中午1230時,實施站立反省30分鐘。……(
      四)當日遲到而未參加站立反省者,依學生獎懲規定第九條第二十款
      ,記警告乙次之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訂定程序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5條規定
       ;訴願人之警告懲處,原處分機關並未踐行合法通知。
    (二)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牴觸高級中等教育法、管教學生注意事項、
       在校作息時間注意事項,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對於訴願人不生效
       力,故原處分機關依該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及所為之輔導管教,
       以及於輔導管教後所累進之警告處分,皆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因分別於 109年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2日高三上學
      期朝會升旗遲到而未依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站立反省,
      經原處分機關依獎懲規定第 9點第20款及第21款規定,各記訴願人警
      告1次,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2日召開109
      學年度第 2學期申評會會議,訴願人並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充
      分討論進行評議後,決議不同意訴願人申訴請求清除懲處紀錄,仍維
      持原警告3次之懲處。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5日、12月30日、110
      年1月8日記訴願人警告3次校務系統列印畫面、訴願人 110年3月21日
      申訴申請表、110年4月12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申評會會議紀錄、簽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訂定程序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
      行為時第55條規定;且牴觸高級中等教育法、管教學生注意事項、在
      校作息時間注意事項,該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對於訴願人不生效力
      ;訴願人之警告懲處,原處分機關並未踐行合法通知云云。經查:
    (一)按高級中等學校應設申評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
       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申評會置委員 7人
       至15人,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
       組成之,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評議決定
       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揆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 1項、臺北市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臺北市立松山高級
       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要點第參點等規定自明。
       復按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
       一般管教措施,如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要求站立反省等;早修、
       朝會升旗等非學習節數之時間及活動內容,由學校納入作息時間規
       劃辦理,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得視其情節,採取適
       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為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及在校作息時
       間注意事項第4點、第9點所明定;又獎懲規定第 9點第20款、第21
       款及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第肆點分別規定,每週一、二、四上午
       7 時40分後進校之學生,皆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實施站立反省30分
       鐘,當日遲到而未於期限內(即當日13時)完成站立反省者,記警
       告1次。
    (二)查訴願人前分別於 109年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2日高三上學
       期朝會升旗遲到而未依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規定,於當日13時完
       成實施站立反省,經原處分機關依獎懲規定第 9點第20款及第21款
       規定,各記訴願人警告 1次。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於110年4月1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申評會,投票結果決議不
       同意訴願人申訴請求清除懲處紀錄,並作成原處分,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學年度申評會委員名單所示,本屆
       委員共計13人,其中女性委員8人,男性委員5人,是全體委員任一
       性別委員未少於全體委員總數 3分之1(13/3=4.33);原處分機關
       並於110年4月1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申評會會議,依該次會議
       委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有12位委員出席,包括學校
       行政代表3人、教師會代表1人、導師代表2人、專任教師代表2人、
       家長會代表2人、學生代表2人,並經申評會討論後,針對訴願人申
       訴請求清除懲處紀錄之投票人數為9人,同意1票,不同意 8票,決
       議不同意訴願人申訴請求清除懲處紀錄(意即撤銷警告之處分),
       該決議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上開
       申評會之組織及審議方式,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
       處理辦法、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無
       組成不合法、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
    (三)訴願人雖主張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訂定程序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
       法行為時第55條規定等語,惟按高級中等教育法行為時第55條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
       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出席。是以,該條文規定係要求凡涉及學生權益、獎懲有關規章研
       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有學生代表參與,其目的在於擴大學
       生代表參與校內會議之範圍,非謂所有僅屬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
       節性事項皆須由學生參與修訂。查獎懲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107年1
       月19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經學生代表出
       席,此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9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校務會議
       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至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僅屬執行
       獎懲規定之細節性事項,非必應有學生代表參與,訴願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警告懲處未踐行合法通
       知一節,查訴願人提起申訴日期(110年3月21日)距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25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各記訴願人警告 1次,雖
       已逾20日申訴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懲處處分通知書之送達
       日期,申訴期間無從起算,尚無申訴逾期問題。又訴願人於110年3
       月21日就上開 3次警告處分提出申訴,則至遲訴願人於斯時已知悉
       上開懲處之處分;另依其申訴申請表所載,其亦從學生系統中知悉
       上開懲處處分之事實及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所為懲處處分雖僅由
       導師以口頭方式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業於學生系統登錄,訴
       願人得上網進行查詢,尚難謂其未送達該等懲處處分而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致該等懲處處分有無效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之申評會
       所為評議決定書業以書面記明訴願人該等懲處處分之事實及法令依
       據,並送達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縱有
       送達瑕疵亦已補正,訴願人主張懲處處分未送達之瑕疵既已補正,
       尚難據此主張其違法,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牴觸在校作息時間注意事項等
       規定,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對於訴願人不生效力等語,惟依教育
       部訂定之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
       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要求站
       立反省等一般管教措施,已如前述;復查本府教育局主管本市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之作息時間,即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12年國民基本教
       育課程綱要總綱內容應有何種學習節數、非學習節數,乃訂定在校
       作息時間注意事項而對本市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為行政指導,依在校
       作息時間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9點規定,學生於朝會升旗等非學習節
       數活動之參與狀況,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
       該規定並未排除、禁止原處分機關在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外,採
       取實施站立反省之一般管教措施,或對違反在校作息時間注意事項
       規定之學生另依獎懲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人違反在校作息時間注意事項規定,朝會升旗遲到,本即得裁量是
       否採取實施站立反省之一般管教措施,而就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實施
       站立反省依獎懲規定為警告處分之懲處,是上學遲到輔導管理要點
       尚無牴觸在校作息時間注意事項等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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