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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三字第1106105877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資遣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7月15日府訴再三字第110610
    294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原係本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
      師,○○高中因近年來少子化影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
      足,且現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再審申請人任職等因素,因再審申請
      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高中於民國(下同)107年 8月2日通知
      其辦理自願退休遭拒,○○高中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再審申請人之資遣案,並以107年9月18日○○人字第10700068
      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嗣經教育局以10
      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復
      核准資遣,○○高中乃以107年9月25日○○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
      下稱107年9月25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自107年9月20日起資遣生效
      及告知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訴願。上
      開107年9月25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107年9月20
      日函,於109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為由,以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號訴願決定(下
      稱 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10年 1月19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
      審認再審申請人並未就109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等情
      ,乃以110年4月19日府訴再三字第1106080379號訴願決定:「再審駁
      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0年 5月28日第2次
      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
      ,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
      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乃以110年7月15日府訴再三字第11061029
      44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猶不服該訴願決
      定,於110年8月23日第3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
      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
      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另本件再審申請人係因對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請求
      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且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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