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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三字第1106103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6日
    北市教前字第110305033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幼兒園〔下
    稱系爭幼兒園,園長:○○○(下稱○君),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
    ○○號〕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願人於系爭幼兒
    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26日北市
    教前字第 1103050330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
      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
      :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
      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
      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
      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
      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
      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第三
      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6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
      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
      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
      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
      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
      、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
      ,適量培育。」「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
      方式為之。」「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
      ,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保
      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
      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
      證書。」第26條第 2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5條第 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
      服務。」第3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 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6日到園檢查時,因園長病
      假,教保人數有限,暫由職員訴願人協助照顧該班幼生日常,課程暫
      由其他教保員代理,並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班級人
      數統計表、110年3月16日系爭幼兒園現場人員登記表、臺北市幼兒園
      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到園檢查時,因園長病假,暫由職員訴願人
      協助照顧該班幼生日常,課程暫由其他教保員代理,並無違規云云。
      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4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於110年 3月16日下午1時30分前往系爭幼兒園
       進行稽查,並請現場人員填載幼兒園現場人員登記表,經原處分機
       關發現系爭幼兒園之白兔班任教之教保員為○○○,訴願人於白兔
       班從事教保服務,並自稱其為○○○,於稽查之幼兒園現場人員登
       記表上簽名(○○○)及填載該班資料,經訪查人員請其提供足資
       證明身分之文件,因訴願人無法說明○○○之出生年月日,才坦承
       其非○○○本人,○○○為園長女兒,現在澳洲留學未在園,當日
       由訴願人協助教保服務,原處分機關爰當場製作臺北市幼兒園公共
       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載以:「……檢查項目……三、教職員
       任職情形……檢查結果…… ☑教保服務人員未專任在園……○○
       ○…… ☑非教保服務人員從事教保工作,人員姓名:○○○……
       帶白兔班……。」並經系爭幼兒園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
       。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為:1.
       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康飲食、衛
       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
       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
       學習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
       親子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本件訴願人
       亦自承其受系爭幼兒園指派,於代理白兔班務之○君因病請假之稽
       查當日,入班協助照顧幼生日常,是訴願人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行
       為。縱依訴願人主張其無教學活動,惟訴願人既入班從旁協助照顧
       幼生日常,此係屬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亦屬
       於教保服務內容。然查卷附原處分機關列印之系爭幼兒園 109學年
       度第 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
       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並非系爭幼兒園教保人員,且查其不具備園長
       、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資格,訴願人亦未能提具其具有教
       保服務人員資格之相關證明,訴願人既不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
       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a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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