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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32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6
    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503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下稱系爭幼兒園,址設: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
    ,現場查獲:1.系爭幼兒園立案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
    ,經訪查違規擴大使用未經核准立案空間(本市北投區○○街○○巷○○
    號○○樓)設置寢室,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8條第6項
    規定;2.系爭幼兒園招收75名幼兒共5班,幼兒人數在15人以下共計4班,
    在16人以上1班,應配置6名教保服務人員,惟僅聘有 4名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 4項規定;3.核備教保員○○○未實際專任在園(稽
    查當日現場人員表示其目前留學澳洲),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
    4.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從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下稱教保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5.系爭幼兒園收取○姓幼兒109學年
    度第2學期平安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超過109學年度每位學生
    (童)應繳納之幼兒團體保險費 175元,且平安保險費非屬臺北市教保服
    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收費項目,違反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幼照法第49條第 1款、第8款、第51條第3款及教保條例第34條
    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503301號函(下稱原處
    分),就上開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以外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1萬8,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10年6月18
    日前改善上開5項違規事項。原處分於110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
      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
      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8條第6項規
      定:「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
      、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
      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
      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
      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
      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
      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
      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
      展之相關服務。」第16條第3項、第4項第 2款規定:「幼兒園除公立
      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一、園
      長。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幼兒園及其分班除
      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二、招收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
      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18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
      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第3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
      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
      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
      49條第1款、第8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
      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八、……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
      額及項目收費……。」第51條第 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第5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命限
      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行第三
      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6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
      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
      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
      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
      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
      、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第8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
      ,適量培育。」「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
      方式為之。」「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
      ,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保
      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
      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
      證書。」第26條第 2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
      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4條第 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
      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第3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前
      段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
      設立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規
      定:「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
      方式及收退費基準。……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
      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
      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設施:指提供幼兒學習、生活
      、活動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二、設備: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
      器材、教具、媒體器材、教具櫃、儲藏櫃、桌椅等用品及器材。……
      」第8條第1款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得增設下列空間:一、寢室。
      」
      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用途如下:一、學費……二、雜費……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
      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一)材料費……(二)活動費
      ……(三)午餐費……(四)點心費……(五)交通費……(六)延
      長照顧服務費……(七)臨時照顧服務費……四、代收費:指教保服
      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二
      )家長會費……(三)其他費用: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
      餐具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9年8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090093442號函(下稱109年 8月11日函):「主旨:有關109學年
      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之各學期
      應繳納及政府補助保險費……說明:一、每位學生(童)保險費新臺
      幣(以下同) 525元。本保險第1、2學期學生(童)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繳付及政府補助等金額如下:(一)第 1學期每位學生(童)應
      繳納保費175元……。(二)第 2學期每位學生(童)應繳納保費175
      元……。」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下列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七)第7章 罰則:第45條至第54條……。」
      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告《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 4月1日起委任本
      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9條之
      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8
    違反事件 一、幼兒園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之限制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
    ……
    十一、違反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38條第5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
    ……
    四、教保服務機構(非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違反第16條第3項規定,未置園長、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五、幼兒園及其分班違反第4項,未依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
    (二)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者,未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未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
    ……
    法條依據 第49條 第5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6,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
    一、第1次限期改善……。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18日北市教體字第1093074222號函:「主
      旨:函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9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之各學期應繳納及政府補助保險費
      ……說明:一、依據教育部國民教育署109年8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90093442號函……辦理。二、 109學年度每位學生(童)保險費新
      臺幣(以下同)525元。本保險第 1、2學期學生(童)之法定代理人
      或家長繳付及政府補助等金額如下:(一)第 1學期每位學生(童)
      應繳納保費175元……。(二)第2學期每位學生(童)應繳納保費17
      5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幼兒園核定招收人數為90人,因室內活動空間不足,就○○街
       ○○巷○○號○○樓曾諮詢拓增幼兒園空間,因與立案地址不同而
       無法為之,嗣就該址申請立案○○文理補習班,係為改善園所室內
       空間狹窄問題。
    (二)系爭幼兒園109年第2學期幼兒總人數為75名,原在職教保人員及代
       理教保人員共有教師○○○、教保員○○○、○○○、○○○、代
       理教保員○○○等5位,並在3月22日新進教保員○○○,以上 6位
       教保員,尚無師生比不符情事。
    (三)教保員○○○ 3月留職停薪前往澳洲就讀研習課程,因疫情無法如
       期回臺灣,其班級由訴願人代理,並積極招聘教保員以替代職務。
       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6日訪查時訴願人請病假,爰由職員○○○協
       助照顧幼兒日常,課程暫由○○○代理,致當日由○○○在午休後
       照顧幼兒,此為園內臨時人員調動,難謂違規。
    (四)系爭幼兒園為在校幼生辦理學生平安保險 175元外,另加保學生公
       共意外險,每一學期均收500元,並無額外收取保險費。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09年度第 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10
      年 3月16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臺北市符
      合補助要件幼兒園收費稽核檢查紀錄表、系爭幼兒園現場人員登記表
      、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街○○巷○○號○○樓有申請立案○○文理補習班
      ;教保員共有6位,尚無師生比不符;教保員○○○3月留職停薪出國
      研習,其班級由訴願人代理;訪查時訴願人請病假,爰由○○○協助
      照顧幼兒日常,此為園內臨時人員調動;系爭幼兒園為幼兒加保學生
      公共意外險,每一學期均收 500元,並無額外收取保險費云云,經查
      :
    (一)違反幼照法第8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
       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
       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園違反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者
       ,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幼兒園及其分班得增設之設施包括寢室之
       空間;揆諸幼照法第 8條第6項、第49條第1款、幼兒園及其分班基
       本設施設備標準第8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2.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於110年 3月16日下午1時30分前往系爭幼兒園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幼兒園立案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號○
       ○樓,惟將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該址設有臺北
       市私立○○文理補習班,負責人為案外人即系爭幼兒園教保員○○
       ○)作為系爭幼兒園幼兒午休之寢室使用,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幼兒園未於園址內增設寢室空間之設施,違反幼照
       法第8條第6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之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
       變更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
       8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幼照法第49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
       鍰,並命其於110年6月18日前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二)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園長、幼兒園
       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等專任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園及其分班
       除園長外,招收 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
       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
       務人員 2人;違反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
       人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幼照法第16條
       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
      2.依卷附系爭幼兒園109年3月15日班級人數統計表所載,該園幼兒75
       人分為5班,海豚班、企鵝班等2班皆為15人、白兔班為12人及小熊
       班為13人,依上開規定應各置教保服務人員 1人,另長頸鹿班20人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共計應置教保服務人員6人;惟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列印之系爭幼兒園109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所載,
       該園除園長即訴願人以外,在職教保人員及代理教保人員計有教師
       ○○○、教保員○○○、○○○、○○○、代理教保員○○○等 5
       人,且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6日前往該園稽查發現上開員工清冊所
       載之教保員○○○已留職停薪出國研習,故該園實際僅有專任教保
       人員及代理教保人員共計 4人,縱認園長係臨時代理教保服務人員
       ,系爭幼兒園亦僅有5位教保服務人員,仍不符上開規定應置6位教
       保服務人員之規定。復依上開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
       查紀錄表載以:「……檢查項目 二、招生人數及對象……檢查結
       果…… ☑師生比例不符:依編班應有6名教保人員,目前實際專任
       在園教保服務人員計 4名……三、教職員任職情形……檢查結果…
       … ☑教保服務人員未專任在園,職稱:○○○……。」及卷附幼
       兒園現場人數登記表,僅有○○○、○○○、○○○、○○○等 4
       名在職教保人員及代理教保人員,系爭幼兒園專任教保員○○○既
       已留職停薪請假,並在澳洲留學,即無實際在系爭幼兒園擔任專任
       教保員之情事。是系爭幼兒園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縱事後 3月22日新進教保員○○○,係
       屬事後改正作為,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幼照
       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命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於110年 6月
       18日前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違反教保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照法於100年 6月29日訂定時,於第15條第3
       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嗣
       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4月26日公布之教保條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
       以規範。再按教保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照法第3條第5款規
       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幼兒園不得
       使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負
       責人6,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幼照法第3
       條第5款、教保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
      2.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於110年 3月16日下午1時30分前往系爭幼兒園
       進行稽查,並請現場人員填載幼兒園現場人員登記表,經原處分機
       關發現系爭幼兒園內各班除長頸鹿、海豚班、小熊班及企鵝班等 4
       班分別由具備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資格,或為職務代理之
       人員任教外,有教保員資格原在白兔班任教之案外人○○○目前在
       澳洲留學未在園,因此當日由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職員○○○
       協助該班教保服務,並代○○○簽名及填載該班資料,經訪查人員
       發現並糾正後始改簽自己姓名。依上開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
       務行政檢查紀錄表載以:「……檢查項目……三、教職員任職情形
       ……檢查結果…… ☑非教保服務人員從事教保工作,人員姓名:
       ○○○……帶白兔班……。」復按幼照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
       服務內容為:1.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
       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
       環境及學習活動。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
       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
       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
       程。6.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
       務。本件訴願人亦自承其代理白兔班務,於其因病請假之稽查當日
       指派○○○入班協助照顧該班幼兒日常,是○○○確有從事教保服
       務之行為。縱依訴願人主張○○○無教學活動,惟其既入班從旁協
       助照顧幼兒日常,此係屬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
       ,亦屬於教保服務內容。然查卷附原處分機關列印之系爭幼兒園10
       9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顯示,○○○並非系爭幼兒園教保人員,且查其不具備
       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資格,訴願人亦未能提具○○
       ○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相關證明,○○○既不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訴願人使未具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之○○○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教保條例第34條第 2款規定,裁處系爭幼兒園之負
       責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0年 6月18日前
       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四)違反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
       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
       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幼兒
       園如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
       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幼照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9條第8款等規定自明。
      2.次查為確保幼兒及其家長之權利,避免教保服務機構任意收取費用
       ,本府爰依幼照法第38條第 1項等規定之授權,訂定臺北市教保服
       務機構收退費辦法,其第4條第1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
       途,於保險費部分僅得收取幼兒團體保險費,並無平安保險費或學
       生公共意外險保險費之項目;又有關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至11
       0年7月31日)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前經國教署10
       9年8月11日函通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每位學童各
       學期應繳納保險費為175元;該函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8月18日
       北市教體字第1093074222號函轉知本市各私立幼兒園在案。
      3.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6日前往系爭幼兒園稽查時,發現該園向○姓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109年度第2學期平安保險費 500元,有該
       園開具之收費存根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向幼
       兒家長收取之平安保險費 500元,並非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
       辦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收費項目,且該數額已超過前揭國教署109
       年8月11日函所訂109年度第2學期幼兒團體保險費175元,違反幼照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8款規定,處系爭幼兒園之
       負責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0年 6月18日
       前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系爭幼兒園違
       反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l6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 2項及教保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幼照法第49條第1款、第8款、第51條第3
       款、教保條例第34條第 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就違反幼照法第
       16條第3項、第4項以外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合計
       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前改善上開
       5項違規事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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