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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9. 府訴三字第1106101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2人因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3月15日北
市教前字第1103003982號函所附107學年度第1、第 2學期、108學年度第1
、第2學期臺北市「一生六六大順幼兒補助學費」補助核定通知書及110年
3月31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058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
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二、訴願人等 2人填具本市幼兒「一生六六大順方案」補助(下稱系爭補
助)申請表,以其等長女○○○【民國(下同) 104年○○月○○日
生,下稱○童】就讀財團法人臺北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
,先後經由○○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學年度第1、第2學期、
108學年度第2學期之系爭補助;另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系爭補助申
請表,勾選不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與臺北市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
分別以本市107學年度第1、第2學期、108學年度第 2學期「幼兒就讀
私立幼兒園就學費用補助申請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載明前開稅率
查調結果及不符合補助資格等內容,並通知如不同意比對結果,請檢
附相關資料,於指定日期前提供予○童就讀之幼兒園;前開確認單經
訴願人○○○勾選同意比對結果,並放棄申請前開學期系爭補助在案
。
三、嗣訴願人○○○以110年3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童107、10
8學年度第1及第 2學期之系爭補助之相關文書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03982號函(下稱110年3月15日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詢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私立
幼兒園就學費用補助申請結果及相關證明一案……說明:……二、經
本局審查臺端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申請本市『一生六六大順幼兒補
助學費』補助,不符《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3條之規
定……。」並檢附上開申請表、確認單及107學年度第1、第 2學期、
108學年度第1、第 2學期系爭補助之核定通知書,載明系爭補助之審
核結果為不符合請領資格。
四、訴願人○○○以110年3月24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其因工作及照顧
幼兒忙碌,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表誤勾選不申請系爭補助,且表
明係訴願人○○○逕以訴願人○○○之非印鑑章蓋印後,繳交給幼兒
園,致無從檢核發現此疏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3項(按:應
為第4項)及第101條規定,檢附新正確申請書,申請更正 108學年度
第 1學期申請表,將原勾選「不申請」更正為「要申請」系爭補助;
另一併請原處分機關將該學期系爭補助核定通知書之資格不符原因,
更正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等語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31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05868號函(下稱
110年3月3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108學年度第1學期系爭補助
之申請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經查訴願人等2人已於補助申
請表上勾選「不申請」系爭補助,且申請更正日期已逾申請期間,依
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3
月15日函,於110年 4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7日補
具訴願書並追加○○○為訴願人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1日
函,6月15日、7月18日、27日、 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11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函所附107學年度第1、第2學期、108學
年度第2學期系爭補助核定通知書部分:
(一)查訴願人等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107學年度第1、第2學期、10
8學年度第2學期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補助資格,分別
以確認單載明查調結果及不符合補助資格等內容。前開確認單實質
上係否准訴願人等 2人申請系爭補助,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又訴
願人○○○已於前開確認單勾選同意比對結果,並放棄申請前開學
期之系爭補助,原處分機關嗣雖再以110年3月15日函復訴願人○○
○前開補助申請結果,並檢附107學年度第1、第2學期、108學年度
第2學期系爭補助核定通知書。惟經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2日北市
教前字第 11030976421號函陳明前開核定通知書僅係重申確認單之
審查結果,並未重新審查前開學期之補助申請。是前開核定通知書
就訴願人○○○而言,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
對其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然查,訴願人等 2人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原處分機關
雖以前開確認單核定不符補助資格,惟該等確認單僅有訴願人○○
○之簽章收受紀錄,原處分機關未能查得前開確認單是否送達訴願
人○○○,自無從審認前開確認單對○○○發生否准補助之效力;
是就訴願人○○○而言,於其收受前開核定通知書時,原處分機關
否准補助之意思表示始對其發生效力,故前開核定通知書對訴願人
○○○應屬行政處分。又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
15日函所附前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
惟查訴願人等2人110年 5月17日提出之訴願書載明:「……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有關長女○○○107暨108學年度第
1……與第2……學期……台北市幼兒園補助……之相關行政處分文
件……於110年3月17日收受獲得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案關系爭核定通
知書共四份……訴願人於核閱檢核上開共四個學期之核定通知書…
…。」故訴願人○○○已自承係於110年3月17日收受前開核定通知
書並知悉其內容,則應認前開核定通知書已於是日對其發生效力。
再查前開核定通知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其不服,應自前開核
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110年3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本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4月16日(星期五)。然訴願人○○
○遲至110年5月17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前開核定通知書業已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前開核定通知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函所附108學年度第1學期系爭補助核定
通知書部分:
查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9月15日填具 108學年度第1學期系爭補助申請
表,勾選不申請系爭補助。惟原處分機關嗣以110年3月15日函檢附10
8學年度第1學期系爭補助核定通知書,載明○童該學期系爭補助之審
核結果為不符合請領資格(資格不符原因為:申請人未於原處分機關
公告期間提供申請或補正申請系爭補助之要件),該核定通知書具有
否准補助之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業以110年11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97642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
人,自行撤銷前開核定通知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該部分之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七、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1日函部分:
查訴願人○○○以110年3月24日函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3項(
按:應為第 4項)規定,申請將108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表原記載「不
申請」更正為「要申請」系爭補助;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該學期系
爭補助核定通知書之資格不符原因,更正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且訴願人主張係依法申請更正,並
非重新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系爭補助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 4項規定,係規範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就卷宗資料關
於其自身之記載錯誤,請求更正,該權利係屬程序權利,如行政程序
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當事人即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本件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辦理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系爭補助作業全部完成後
,始以110年3月2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該學期系爭補助申請表
及核定通知書,其申請更正並非於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者,是訴
願人○○○並無上開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
31日函回復訴願人○○○108學年度第1學期系爭補助之申請期間為10
8年9月1日至10月15日,訴願人等2人已於補助申請表上勾選「不申請
」系爭補助,且申請更正日期已逾申請期間。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八、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
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第6款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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