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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5日
北市教前字第11030908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街
○○號之○○、○○樓進行稽查,現場有4名工作人員及1名外籍人士
為20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並有提供餵食午餐、教學活動(使用教具
)、設有儲存櫃存放幼兒午休使用之睡袋及廚房。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以「○○」名義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
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1等規定,以 110年10月5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90867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6日、111年 1月
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即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10月6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
分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0月7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1月5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遲至 110年11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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