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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5日
    北市教前字第11030908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街
      ○○號之○○、○○樓進行稽查,現場有4名工作人員及1名外籍人士
      為20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並有提供餵食午餐、教學活動(使用教具
      )、設有儲存櫃存放幼兒午休使用之睡袋及廚房。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以「○○」名義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
      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1等規定,以 110年10月5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90867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6日、111年 1月
      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即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10月6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
      分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0月7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1月5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遲至 110年11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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