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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16. 府訴三字第1106109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11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1086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陳情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疑
    有違規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10
    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物設有3間音樂教室及
    1間文理科教室,且於文理科教室有12名國小學童,由3位教師個別輔導高
    年級及中、低年級學童之學校課業,該課後照顧服務,每名學童每月收費
    新臺幣(下同) 2,000元,照顧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13時至16時,按月
    支付工資予所聘用 3名教師,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而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5規定,以110年11月24日
    北市教終字第11031086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公布其姓名,另應停止辦理,妥善處理學生權益,並限期於 110年12月
    24日前回報改善情形。原處分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
      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規
      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反事件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者。
    法條依據 第76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
      詳如附件。」
      附表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教育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5 裁處違反第76條規定者 第10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違法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無聘請老師、招收學生之
       情事,此係屬他人租借場地使用之行為,與訴願人無關。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時,稽查人員未告知訴願人所違反之法規,且
       於製作完調查紀錄表後,即命訴願人於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並未向
       訴願人朗讀或給予其閱覽調查紀錄表內容之機會,且未將調查紀錄
       表 1份交予訴願人收執留存,且進入系爭建物未經○○公司負責人
       同意即擅入,其行為涉嫌刑法侵入住宅罪,是執行職務程序不合法
       ,調查紀錄表應屬無效,故原處分亦屬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原
       處分機關必須舉證課後照顧班是訴願人開設,老師是訴願人聘請,
       學生是訴願人招收,學費是訴願人收取,訴願人是違規行為人,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建物確有未申請許可
      設立而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未
      經申請設立許可之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
      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
      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
      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
      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
      善;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05條
      第1項所明定。
    五、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調查事由 ○
      ○有限公司 調查時間 110年11月3日14:45至 調查地點 中山區○○
      ○路○○段○○號○○樓……調查內容 1.現場設有 3間音樂教室,1
      間文理科教室,文理科教室現場有12名○○國小學童、 3名教師各別
      輔導高年級及中低年級學童的學校課業(此服務為期2年) 2.該址 1
      樓商業登記為○○有限公司……3.前項課後照顧服務約招收12名國小
      學童,每名每月約收費2000元,並按月支付工資予所聘用的 3名教師
      、照顧時間為星期一至五13:00至16:00,星期三人數較多約12名,星
      期一、二、四、五人數約 3名(含在12名內) 4.3間音樂教室,負責
      人表示是租予他人練琴使用,收費 1小時50元,現場未發現音樂教室
      活動,負責人表示其所屬之○○有限公司主要以銷售樂器、書籍為主
      ,現場告誡業者立即停辦課後照顧服務。……。」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有12名國小學童坐在教室內之
      桌椅上看書或提筆書寫作業,並有 3位教師提供學童照顧及課業輔導
      服務,是系爭建物之文理科教室確實有 3位教師正在個別輔導12名國
      小學童學校課業,有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又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若所
      採證據與處分所認定事實不相契合,亦難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窗戶張貼「○○……」,復
      依現場查獲之名片亦記載「○○有限公司 ○老師 專業 台北市○○
      ○路○○段○○號 ○○F……」,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之調查事
      由欄所載之對象為○○公司,調查內容欄所載之訪談內容亦記載「負
      責人表示」,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以原處分裁
      罰訴願人,卻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1086042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有限公司』(代表人:○○○君)未經許可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一址招收國小兒童進
      行課後照顧服務,應立即停止辦理。依據:一、依據本局110年11月3
      日調查紀錄表辦理。……公告事項:『○○有限公司』(代表人:○
      ○○君)經本局查獲違法提供課後照顧服務,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招收國小兒童,違法提供課後照顧服務,茲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5條規定予以公告及裁罰。」則本件
      於系爭建物違規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行為人究係訴願人抑或
      ○○公司,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蓋因○○公司與訴願人係個別之
      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機關上開公告公布姓名之違規行為人為○○公
      司,而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處公布姓名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則本件
      未經許可設立於系爭建物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違規行為人究
      為訴願人抑或○○公司,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確保原
      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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