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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84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
    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8469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教育部為規範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訂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
    法,該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 7月31日為
    學年之終;1學年分為2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
    31日各為1學期。是110學年度第1學期,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至11
    1年 1月31日。訴願人之長女○○○(104年○○月○○日生,下稱○童)
    原就讀於財團法人臺北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童於110年1
    月16日滿6足歲,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1款規定,其入學國民小
    學接受教育之學年度為110學年度。訴願人主張○童110年8月1日至 8月30
    日尚未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前,仍在○○幼兒園就讀,依幼兒就讀教保服務
    機構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0年10月8日
    經由○○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 8月份就學補助,
    經○○幼兒園以110年10月14日北市立幼中字第110101401號函轉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說明予訴願人,即○童於110年7月31日畢業後就讀課後照顧中心
    ,不符合補助對象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規定。訴願人於 110年10月1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8月份就學補助,原處分機關以110
    年10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 11030846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28日、1
    11年1月27日及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
      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一)居家式托育。(二)幼兒園。(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
      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
      服務)者。……」第7條第6項規定:「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
      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項規定:「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
      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
      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
      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
      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
      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教保服務機構:指本法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第 3條規定:「本
      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本國籍。二、就讀符合第五
      條規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
      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
      民小學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 3項規定:「本辦法補助項
      目及額度如下: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提供就學補助,依
      下列規定擇優補助,不得重複為之:……(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本
      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如附表二。」
      「前二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
      滿該歲數者認定之。但幼兒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入教保服務機構
      者,以二歲計。」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對象就讀之
      教保服務機構,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第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
      為四月十五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就學補助,由幼兒園
      逕予減免;同款第二目就學補助,由私立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請款。」「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
      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附表二 就讀私立幼兒園、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
    補助對象 最高補助額度(每學期)
    第1胎 最高新臺幣2萬1,000元
    第2胎 最高新臺幣2萬4,000元
    第3胎以上 最高新臺幣2萬7,000元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
      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
      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
      使父母安心就業。……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
      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
      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2條規定:「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
      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之終……。」第3條第1項
      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
      教育部 110年11月18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00150045號函釋:「主旨:
      有關幼兒就讀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
      5 歲幼兒就學補助對象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各級
      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三、基於幼兒園之學年學期及幼兒入
      學年齡係參照上開規定辦理,爰本辦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3項所定
      補助年齡之計算,除2歲幼兒外,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9月
      1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四、綜上,本辦法所定5歲幼兒就學補助,11
      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對象為104年9月2日至105
      年9月1日間出生者;該學年度入國民小學前係指 104年9月2日前出生
      者,但如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
      暫緩就讀國民小學之學童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 4月3日府教前字第108302619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即日起委任本
      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5條
      、第6條、第7條2至7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屬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5歲至入
      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指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年度 9月1日滿5歲者
      至入國民小學前之連續期間,故110學年度第1學期補助對象應包含11
      0年9月1日滿6歲尚未入國民小學前者。○童於110年8月就讀○○幼兒
      園,尚未入國民小學,該幼兒園附設之課後照顧中心屬教保服務機構
      ,原處分機關應核發○童110年8月份之就學補助。且訴願人前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申請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10年10月1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110學年度第1學
      期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8月份就學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104
      年1月16日出生,110學年度之教保服務機構就學補助幼兒為104年9月
      2日至105年9月1日間出生者,○童已入國民小學,不符合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110年10月15日函
      、○童戶口名簿、○○幼兒園110年10月14日北市立幼中字第1101014
      01號、110年11月 3日北市立幼中字第1101103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於110年8月就讀○○幼兒園兼辦之課後照顧中心,
      於尚未入國民小學就讀前,原處分機關應核發 8月份補助云云。經查
      :
    (一)按教保服務,指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
       等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教保服務機構,係指以上開方式,提供
       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
       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7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教育部據此訂定「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
       」,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補助對象之幼兒為1.本國籍2.就讀教保服
       務機構 3.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提供就學
       補助;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其附表二、第 7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第1胎、第2胎及第 3胎以上
       ,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2萬4,0
       00元、2萬7,000元;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 1學期為10月15日
       ,第2學期為 4月15日;就學補助由私立幼兒園於幼兒實際就讀滿1
       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申請資格與補助辦
       法規定不符者,不予補助。
    (二)依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其附表二規定,幼兒就讀
       教保服務機構補助係以每學期為補助。是訴願人於 110年10月15日
       申請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8月份就學補助,○童雖於 109學年度第2
       學期(110年2月1日至7月31日)就讀於○○幼兒園,然於 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因滿 6歲且符合國民小
       學入學資格,已非屬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尚不符補助辦法第 3條
       、第4條所定之「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之補助對象,亦有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0年11月18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00150045
       號函,補助辦法所定5歲幼兒就學補助,110學年度(110年 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之對象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間出生者。
       ○童係104年1月16日出生,原處分機關審認○童不符補助資格,依
       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況○童自 110年8月1日起就讀於○○幼兒園兼辦之課後照顧中心,
       有○○幼兒園 110年11月3日北市立幼中字第110110301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該課後照顧中心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
       所設立,目的為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屬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機構,非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教保服
       務機構。訴願主張○童就讀教保服務機構,應屬誤解法令,自難採
       據。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核認○童不符合申請幼兒就學補助資
       格要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
       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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