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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6. 府訴三字第1106109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
    北市教中字第11030741402號函所附第168625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係財團法人○○學校(下稱○○學校) 9年級學生,○○學
      校於民國(下同)109年 9月9日接獲被害人學生(下稱○生)家長提
      出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書」指稱,訴願人邀請
      ○生出去,○生遭到訴願人性騷擾等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109年9月10日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9年9月28日分別訪談○生、相關學生、訴願人(
      即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0年1月18日作成第 1686251號案
      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第
      4款所規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嗣經性平會於 110年1月20日決議
      ,接受第 1686251號案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本案性騷擾成立,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應接受「心理輔導處置」及
      「 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學校乃以110年1月25日○○
      學校第1686251號函,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並檢送第1686251
      號調查報告。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調查報告,由其母○○○(下稱○君)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以110年 2月4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
      提出申復,經○○學校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
      第3項規定,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8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
      議後,作成110年 3月18日第1686251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
      書),主文為「本件申復理由不成立,維持原決議。」並以掛號方式
      郵寄前揭申復決定書予○君。
    三、○君不服,於110年5月24日向○○學校提出申訴。案經○○學校於11
      0年6月24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駁回本件申
      訴案,並作成同日期申訴評議決定書「……一、主文:申訴無理由,
      決定駁回(案號: 1686251)。……」,以掛號方式郵寄前揭申訴評
      議決定書予○君。
    四、○君不服,以110年 8月6日再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惟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再申訴書並未載明再申訴人(即訴願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且未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
      影本,不符合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程式,乃依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以 110
      年8月13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057903號函(下稱110年 8月13日函)通
      知○君於20日內補正,嗣○君於110年 9月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補
      正,經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訴評議會
      )於110年11月9日召開第3屆第5次會議,依處理辦法第16條第 8項規
      定,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君及○○○出席陳述意見後,審認本
      件再申訴程式補正已逾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20日期間,決議再申訴
      不受理,並作成110年11月 9日案號168625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
      文為「再申訴不受理。」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
      11030741402號函檢送110年11月9日案號168625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予○君。原處分於 110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8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
      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
      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 6條
      第 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0條第 1項規定:「為預防與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
      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
      出報告。」「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
      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
      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第21
      條第 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
      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31條規
      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
      復……。」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學校:指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之公私立國
      民中小學(含高級中學國中部)。二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
      時,具該校學生身分者。三 管教措施:指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實施
      之各種教育處置。」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
      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管
      教措施作成或以書面方式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
      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一年者,不得
      提出。」第10條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 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第11條規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17條規定:「申訴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教育局提出再
      申訴。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一 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就讀學校與就讀年級及班級、住址、聯絡電話及再申訴人
      與該法定理人之關係。二 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三 收受申訴評議
      決定書之年、月、日。四 提出再申訴之年、月、日。提出再申訴,
      應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委任代理人提出者,並應出具代理人之
      委任書。」第18條規定:「再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教育局應通知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22條規定:「……第十條……規定,於再申訴案件準用之。」第23
      條規定:「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學校管教措施提
      出之再申訴案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
      ,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學校僅參酌○生單方說詞,即認定成立
      性騷擾;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君以110年 8月6日再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再申訴書不合處理辦法第17條所定之程式
      ,以110年8月13日函通知○君於文到20日內補正,嗣○君於110年9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經再申訴評議會以○君再申訴程式補正已逾
      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20日期間為由,而為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有○君110年8月6日再申訴書、110年9月9日再申訴補正書、原處分
      機關110年8月13日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再申訴書如未載明再申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證字號等事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原處分機關應通知再申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20日內補正;申訴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於再申訴案件準用之;處理辦法第10條、第
      17條、第18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君對台北
      ○○學校110年6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不服,以110年 8月6日再申訴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該再申訴書上明確記載法定代理人○君
      之姓名、訴願人出生年月日、與○君之關係、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及
      本件申訴評議案號 1686251,並由○君簽名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再
      申訴書未載明再申訴人(即訴願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檢
      附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為由,以110年8月13日函通知○君於文到20日
      內補正,嗣○君於110年 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惟按行政程序中
      當事人就其提出申請案件所應檢附之相關必要書狀或程式有欠缺者,
      除涉及時效影響行政效能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允許
      當事人於一定期間予以補正。該補正期間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
      ,不因期間經過即生失權之效果。是本件再申訴人如於再申訴評議會
      作成決定前補正,仍應就其補正文件實質審查,始為適法。是再申訴
      評議會應就○君110年 9月9日補正之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始為妥適;
      況上開110年 8月6日再申訴書已明確記載法定代理人○君之姓名、訴
      願人出生年月日、與○君之關係、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及本件申訴評
      議案號 1686251,並由○君簽名在案,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應可得
      確定本件再申訴人為何人,及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案號,是否仍須請○
      君補正,即有疑義;惟再申訴評議會仍以○君逾上開110年8月13日函
      補正期限為由,遽依處理辦法第22條準用第10條規定,而為再申訴不
      受理之評議決定,即有未洽。從而,為確保原處分之合法妥適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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