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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三字第11160817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確認記過效力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之不予回復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
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有效或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二、訴願人原係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學生,因於民國
(下同)104年11月30日高三上學期(104學年度第 1學期)在學期間
擅自進入校長辦公室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使當事人感受遭威脅、騷
擾,經○○高中於104年12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獎懲委員
會第2次會議,依行為時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第9條第
18款規定記訴願人小過1次。○○高中乃於 104年12月9日記訴願人小
過1次。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1日提出申訴,經○○高中於110年
6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充分討
論進行評議後,以其提起申訴逾期為由,作成決議:「本案不受理。
」嗣並作成110年6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評議結果:不
受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年10月27
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82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訴願人
主張○○高中收受其110年7月27日函請確認104年12月9日記訴願人小
過1次處分無效之申請而不回復,於 111年2月23日經由○○高中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經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其後續救
濟程序係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非提起訴願;
查本件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高中請求確認
104年12月9日記訴願人小過 1次處分無效,惟○○高中就訴願人上開
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案未為回復;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規定,訴願人倘經○○高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時,而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是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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