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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學生,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未到校
      且於期限內未完成請假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積 7節曠課,
      依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學生
      生活輔導實施細則等規定,記警告 1次。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11年1月2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下稱111年1月2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2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21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1年4月12日北市松高學字第11
      16003293號、111年5月11日北市松高字第1116004357號函通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記警告1次之處分及 111年1月2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書,並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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