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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三字第1116082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民國111年1月19
    日北市○○字第11160003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 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
      規定:「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
      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
      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89條規定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
      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
      主管機關審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
      ,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退休申
      請案件,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
      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第45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申
      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
      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
      後,再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二、訴願人原係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專任教師。
      ○○國小依本府教育局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
      068179號函辦理該校教職員退休案件報送作業,乃通知訴願人辦理退
      休案相關事宜,嗣訴願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申請自111年 2月1日退休。嗣○○國小就訴願人
      填妥之退休案相關文件進行初審完成後,以111年1月19日北市○○字
      第1116000391號函(下稱111年1月19日函)檢送訴願人之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事實表等彙送本府審定。嗣經本府以111年1月24日府教人字
      第1110102715號函(下稱111年1月24日函)審定訴願人自願退休案。
      訴願人不服○○國小111年1月19日函,於11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按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條規定,該條例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
      細則第45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後,再由服
      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查本件○○國小111年1月19日函僅係檢送
      訴願人之退休事實表予本府進行審定,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111年1月24日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111年1月28日台管業三字第1111630038號書函、111年2月15日
      台管業三字第1111630644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分別以111年3
      月1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072號及第1116082073號函移請銓敘部及教
      育部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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