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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5日編號11001004號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44條第 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
      一人為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學生,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
      28日記大過 1次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1日提出學生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並作成
      111年3月15日編號11001004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下稱
      原處分):「……主文:申訴無理由,不同意受理申訴。……」訴願
      人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之父○○○(下稱○君)於111年3
      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係94年8月1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無訴願能
      力,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君及母○○○(下稱○君)共同代理
      提起訴願。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3月3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2434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父○君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由訴願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君及○君)雙方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另載明如父
      母之一方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時,亦請說明原因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
      。訴願人雖於111年4月14日檢具訴願書補正其父○君之蓋章,惟仍未
      補正其母○君之簽名或蓋章。訴願人雖陳明○君為馬來西亞人,於訴
      願人小學入學前已回馬來西亞至今無聯絡,惟並未檢附相關事證資料
      供核,其迄未補正○君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另原處分機關業以111年5月12日華藝學字第1110266500號函自行
      撤銷上開111年1月28日大過1次處分及原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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