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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6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立○○中學之不作為及民國111年4月11日
北市○○高中輔字第11160029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二、訴願人原係臺北市立○○中學(下稱○○高中)學生,因於民國(下
同)105年 5月5日高三下學期(104學年度第2學期)在學期間於朝會
上臺領獎時服裝儀容不符規定,經○○高中於105年5月20日依行為時
臺北市立○○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記訴願人警告 1
次。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13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信件編
號:MA201606130934)提出陳情略以:「……本人在 5/5朝會上台受
頒獎時戴耳環遭學活組長勸導不聽 數十日後查詢學生獎懲系統才知
道自己被記了一支警告……本人與學活組長平日便相處不悅沒想到她
竟然於畢業前出此下策 嚴重以私人情感介入公事務 微罪重罰且事
由不確 望教育局明察 還給已畢業的我一個公道……」;案經本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於105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關
於反映○○高中學生服儀規範等相關事宜,經向該校了解說明如下:
……二、學校處理學生獎懲有一定程序,本案你所反映懲處事宜,係
屬學校管理與輔導權責,為利於事件即時處理,已轉請該校顧及學生
權益妥善處理。……」旋訴願人對於教育局上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於105年6月23日填寫滿意度調查問卷表示略以:「……非常不滿意補
充意見:根本牛頭不對馬嘴」。教育局復於105年7月 1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訴願人略以:「……本案你所反映懲處事宜,係屬學校管理與輔
導權責,建請你可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輔導室)提申訴……。」
三、嗣訴願人以111年 2月8日學生申訴案件請求評議書向○○高中表示略
以:「……請速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請求人105年6月13日
及23日所提出之申訴案,請查照。一、請求人於民國105年(下同)6
月13日向貴校……同月23日向貴校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
請求人於5月5日所受『口頭糾正』之管教措施及5月20日所受『警告1
次』之懲處措施不服,依法提起申訴,惟迄今已逾 5年,仍未獲貴校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評議。……」。嗣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
13日向○○高中提出學生申訴,迄今已逾評議期限而未獲○○高中依
法召開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11
年4月6日經由○○高中向本府提起訴願。旋○○高中以111年4月11日
北市○○高中輔字第1116002941號函(下稱111年4月11日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回覆臺端請求評議書 說明:一、覆臺端111年2月
8 日遞交之請求申訴評議書。二、依本校『臺北市立○○中學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肆、實施方式略以……申訴人提起申
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窗口設於輔導室)。三、經查臺端當年並未
依規定向本校輔導室以書面提出申訴,故無從辦理之。」訴願人於11
1年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上開111年4月11日函,並據○○
高中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
權利。查訴願人因故前經○○高中於105年5月20日記警告 1次,嗣於
105年 6月13日、6月23日向教育局陳情○○高中記學生警告係組長因
私人情感介入公事務云云,經教育局於105年 7月1日回復訴願人可逕
向○○高中申訴評議委員會(輔導室)提起申訴,已如前述;訴願人
105年 6月13日、6月23日係向教育局提出陳情,並非向○○高中依法
提出學生申訴,則○○高中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次查訴願人於111年2月8日以書面向○○高中請求處理105
年 6月13日及23日所提出之申訴案等事項,核屬陳情性質,則○○高
中111年4月11日函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告知其當年並未依規
定向該校以書面提出申訴,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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