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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4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30日
北市教前字第111305444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設立許可證書,
地址: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下稱○○幼兒
園)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
○幼兒園進行 109學年度私立幼兒園基礎評鑑,評鑑結果為部分指標
通過基礎評鑑(符合31項、不符合5項、免檢核3項),乃以110年2月
5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23304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檢送基礎評
鑑報告初稿予○○幼兒園,並載明對評鑑報告初稿內容不服者,得於
收到初稿 2個星期內提出申復,逾期不受理。○○幼兒園並未提出申
復,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3月24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320452號函(
下稱110年3月24日函)通知○○幼兒園,其基礎評鑑結果業經確認如
評鑑報告初稿所載,請其依幼兒園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於評鑑結果
公布後 6個月內,就評鑑未通過事項進行改善;另敘明將於110年9月
中旬公告基礎評鑑結果於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110年10月至12月
進行追蹤評鑑訪視。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30日在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布基礎評鑑
結果,另於110年11月8日辦理○○幼兒園之追蹤評鑑訪視後,其評鑑
結果仍有「 4.2.1教職員工均辦理保險,且投保薪資未有低報情形」
項目(下稱系爭受檢項目)仍不符合指標而未完成改善之情形,乃以
111年 1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227871號函檢送追蹤評鑑報告初稿
予○○幼兒園,並載明得於收到初稿 2個星期內提出申復。○○幼兒
園未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幼兒園前經基礎評鑑不符合項目
有5項,經辦理追蹤評鑑後,仍有1項指標未完成改善,乃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
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6等規定,以111年5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44443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其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再限
期於111年6月24日前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與佐證資料函報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及10
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教
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評鑑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
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
果。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
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 9款規定:「幼兒園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
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
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九、違反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
蹤評鑑仍未改善。」第5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
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評鑑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幼兒
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第 4條規定:「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
下: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課
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二、追
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前項評鑑,應以實地訪視為之;第一款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 5條規定:「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
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
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幼兒園
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我
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
該評鑑之參考。」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
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
完成評鑑報告初稿。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
園。」第 8條規定:「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一、評鑑程序有重
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
形。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
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
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三
、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
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第 9條規定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
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
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
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第10條規定:「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
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
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評鑑
報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1條規定:「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
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下列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七)第7章 罰則:第45條至第54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6
違反事件
12.違反依第41條第4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辦法,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法條依據
第4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評審委員認定未辦理保險之職工,係○○幼兒園
教保員○○○(下稱○君)。惟○君為出資股東,屬雇主身分,有選
擇要保或不保之權利,且○○幼兒園亦已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不符
合需改善並罰鍰之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幼兒園基礎評鑑,○○幼兒園
評鑑結果有5項指標不符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8日進行追蹤
評鑑,評鑑結果仍有1項系爭受檢項目指標不符合,有原處分機關109
年11月18日臺北市109學年度幼兒園基礎/追蹤評鑑跟評人員紀錄表、
臺北市109學年度私立幼兒園基礎評鑑報告、110年2月5日函、110年3
月24日函、110年11月8日臺北市110學年度幼兒園基礎/追蹤評鑑跟評
人員紀錄表、臺北市 109學年度私立幼兒園追蹤評鑑報告、○○幼兒
園110年9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
員工清冊、離職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
於評鑑結果公布後 6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
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幼照法
第49條第 9款規定,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再命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為幼兒園評鑑辦法第11條所明
定。是原處分機關應就本件訴願人未通過基礎評鑑之項目先命訴願人
限期完成改善,其改善之期限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 6個月內。並於
該改善期限屆滿後,就未通過之項目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
通過者,始得依幼照法第49條第 9款規定予以裁罰。再查幼兒園評鑑
辦法所稱「基礎評鑑結果公布」係指完成何種作業程序,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年9月7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78660號函說明二載以,本市幼
兒園 109學年度基礎結果於110年9月30日公布於全國教保資訊網,係
依教育部110年8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00950號函辦理。復查教育
部上開函說明二、(一)載明全國幼兒園基礎評鑑(含追蹤評鑑)辦
理情形,請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評鑑填報區
完成108學年度追蹤評鑑結果及109學年度基礎評鑑結果公布程序,依
規定將各園評鑑報告報該部備查。是 109學年度基礎評鑑結果公布程
序之時點,為系爭系統評鑑填報區填報完成之時點。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8日辦理基礎評鑑,依上開教育部110年8月16日函,於110
年9月30日在系爭系統評鑑填報區完成109學年度基礎評鑑結果公布程
序。惟查原處分機關僅以其進行本件幼兒園追蹤評鑑,已給予訴願人
充分改善時間,並提前公告追蹤評鑑訪查時間、項目為其裁罰之理由
,有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六)之記載可稽。依原處分機
關110年3月24日函通知接受 109學年度私立幼兒園基礎評鑑之所有幼
兒園,關於基礎評鑑結果確認案,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園 1
09學年度私立幼兒園基礎評鑑結果確認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
《幼兒園評鑑辦法》及本局110年2月5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2330號函
(計達)續辦。二、查貴園針對本局前揭公文函送之評鑑報告初稿尚
無申復事項,爰貴園 109學年度私立幼兒園基礎評鑑結果業經確認如
評鑑報告初稿所載,並預計於110年9月中旬公告於教育部全國教保資
訊網。三、依《幼兒園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
鑑者,最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 6個月內完成改善,並於期限屆滿後,
就未通過之項目,進行追蹤評鑑;倘有未通過項目之幼兒園,請就未
通過項目進行改善,本局將於 110年10月至12月安排追蹤評鑑訪視,
詳細日程於110年8月另函通知。」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基礎評鑑結果
經確認如評鑑報告初稿所載,就基礎評鑑結果之公告、限期改善之起
算日、改善期間及後續追蹤評鑑,均未記載明確之時間點;且110年3
月24日函係在基礎評鑑結果公布(110年9月30日)之前,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期限究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並無相
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10月13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1116087091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雖以 111年10
月19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88679號函復,惟說明二、(二)、(三)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僅再說明其追蹤評鑑日期係在其110年3月24日函
之後 6個月,訴願人有充分改善時間等語,而未就上開疑義有何補充
說明,致此部分無從予以審究。則原處分機關是否有依幼兒園評鑑辦
法第1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均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