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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839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9月28日府訴三字第
    1106103409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再審申請人原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學生,前以民國(下
      同) 110年2月2日函向○○高中申請提供在學期間因案遭學生獎懲委
      員會記小過之文書資料(含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
      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案經○○高中以
      110年4月14日○○字第11060030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申請人
      略以:「……復臺端 110年2月2日……說明:一、經查臺端在學期間
      (民國102年9月至105年6月間),登記小過之日期為103年5月20日(
      高一英文單字大會考違反考試規定)及 104年12月9日(104年11月30
      日擅自進入行政辦公室將恐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使當事人感受遭威
      脅、騷擾之事實),本校均依相關程序辦理。臺端分別於 103年11月
      12日、104年2月29日完成銷過,學校亦已同意在案。二、次查,本校
      已於104年12月8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並通知臺端到場陳述意見,臺
      端亦於會議當日到場並陳述意見,本校乃依獎懲委員會之決議對臺端
      為懲處,懲處結果可於當時校務行政系統檢視,且臺端已於知悉懲處
      結果後,分別向本校申請銷過,顯見臺端已了解懲處之事實與結果,
      當時均未對懲處結果有任何異議。三、基於上開說明,臺端之上開懲
      處均已經銷過程序,亦未損及臺端權益,而獎懲會議之會議記錄,因
      涉及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依法無從公開。」原處分於110年4月
      14日送達。
    三、再審申請人對原處分及○○高中之不作為不服,於110年6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9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09號訴願決
      定(下稱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學生
      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二、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部分
      ,訴願駁回。三、關於申請提供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
      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之不作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 110
      年 9月28日訴願決定之主文一及主文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該判決於111年11月8日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
      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於 111年11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再
      審,12月27日補具再審申請書。
    四、關於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之主文一及主文三部分:
      查再審申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高中並非檔案法之適用
      對象。惟查再審申請人於不服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主文一及主文三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已主張該等事由,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1
      年9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 2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再審申請人請
      求之事由,既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張,並經判決駁回確定,依訴
      願法第97條第 1項但書規定,再審申請人自不得據以申請再審。從而
      ,再審申請人就此部分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五、關於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之主文二部分:
      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查前揭本府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書於110年9月2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就上開訴願決定主文二
      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於 110年11月29日即告確
      定。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再審申請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末日為110
      年12月30日(星期四);惟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 111年11月30日始申
      請再審,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從
      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亦非合法
      。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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