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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15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代理教師補償薪資及發給績優教師證明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
區○○國民小學民國 107年1月17日○○字第107300332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電子簽章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文件:指文
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
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
之用者。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
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數位簽章
: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
,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
以驗證者。……。」第 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
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項規定得依法
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
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
行政院秘書長民國(下同)91年 3月21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123號公
告:「主旨:公告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之文件項目。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2項。公告事項:附件文件項目不適用
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附件 公告排除適用之項目(節錄)單位:行政院訴願會
法規名稱
條次項次款次
法規文字內容
訴願法
第56條第1項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 訴願請求事項。
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二、訴願人於112年3月20日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上傳訴願書電子檔,經由
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查該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
號」欄記載:「收受知悉 110年7月29日 110年人室證字第1103005
200……○○國小為補償 聘任契約未完期間薪資 卷宗調閱 107年
1月17日 ○○字第10730033200」,因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
明,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且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
均未經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僅於代理人簽章處顯示「數
位簽章」等文字,訴願代理人亦未記載住、居所,經本府法務局以11
2年3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1568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行政處分、委任書及
訴願人、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嗣訴願人於112年4月14日再次經
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上傳訴願書電子檔,雖訴願書敘明請求撤銷臺北
市士林區○○國民小學 107年1月17日○○字第10730033200號函,惟
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仍為電子檔,未經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僅於訴願代理人簽章處顯示「數位簽章」等文字,經本府法務局
再以 112年5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2266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
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敘明依行
政院秘書長91年 3月21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123號公告,訴願書之簽
名蓋章不得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仍應於訴願書及委任書補正簽名或
蓋章。該函分別依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樓)及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鼓山區○○○
○路○○號○○樓之○○)寄送,其中依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址送達
部分,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112年5月12日將該函寄存於第○○支(○○)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部分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2年5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同函依訴願人戶籍地址送達部分,
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2份在
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