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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2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
0109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任職於○○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擔任歷史科教師,原
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1047821
號函(下稱 111年1月11日函)核定○○高中自111學年度起高中部及
國中部停止招生,因學生數減少,該校為降低教師員額,由訴願人配
合○○高中停招,以111年6月22日書面主動向○○高中申請資遣。○
○高中於 111年6月22日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
過訴願人資遣案,並以111年6月22日○○字第1110600048號函通知訴
願人,其資遣案經教評會議通過,將於 111年8月1日生效等情,並以
同日期○○字第1110600049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准訴願人資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
113010893號函(下稱 111年7月4日函)核准在案。○○高中乃以111
年7月29日○○字第1110700069號函(下稱 111年7月29日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之主動申請資遣案自民國 111年8月1日生效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7月4日北市教人
字第1113010893號函辦理。二、台端之資遣案係依據教師法第27條暨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
款相關程序辦理。……四、關於本案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後
1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申訴。」該函於111年8月2日送達,因訴願
人未提出申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11年12月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 111年7月4日函,其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發現○○高中於停招之際仍於111年1月間進用歷
史科專任教師○○○(下稱○師),致訴願人誤以為歷史科教師應維
持 2人,而訴願人為超額教師,訴願人被○○高中詐欺以此前提而簽
署同意資遣文件,訴願人業以律師函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是11
1年 7月4日函應予撤銷。(二)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高中未給予
訴願人於教評會資遣案陳述意見之機會。(三)○○高中教評會所有
委員均未經過選舉方式產生,有組成違法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109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教師……申請本局核准○○高級中學111年6
月22日○○字第 11106000049號函資遣案之行政程序重開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111年12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狀
及 112年4月4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狀二狀。二、審酌前開行政程序
重開申請書狀所載理由及事證,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本局歉難辦理。」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該法第27條規定教師資遣案件,除應
經學校之教評會決議外,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資遣。因有主管
機關之介入,並審查該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而作出是否核准
之決定,故應認主管機關就教師資遣案所為核准之決定,非僅為行政
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應認資遣案之教師就該核准函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合先
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
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前項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
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三項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
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
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符合退休
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
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
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
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
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
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
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
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 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
員:(一)校長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
長會代表一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跨校、跨區(鄉、鎮)
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
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
任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
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
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
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
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
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
(推)舉方式、依第五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
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實施。」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會審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臺北市政府 109年9月3日府教人字第1093079392號公告:「主旨:為
公告教師法等 9項法規業務委任事項,生效日依說明二辦理。……公
告事項:一、因應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相關子法亦配合訂
定或修正,爰公告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之。
二、前開委任法規條文及委任事項詳如附表說明,各該法規委任事項
生效日如下:(一)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生效。……」
附表 教師法等9項法規主管機關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事項表
(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及條文
委任事項
1
教師法
第14、15、16、18、19、22、27條
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暫時予以停聘、資遣應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係依據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第 2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委員選(推)舉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一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
理校長為當然委員。(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
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一性
別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
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
時,及辦理補選(推)舉。」第3條第4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高中教評會委員已多年未曾選舉,顯已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評會未給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高中於111年1月進用○師後,即稱訴願人屬評分較低人員而應
予汰除,將訴願人列為超額教師,訴願人信以為真以為自己考核不
佳而配合簽署資遣相關文件,然訴願人閱卷後始知,○○高中進用
○師後才造成有 3位歷史科教師而超額,○○高中之行為構成施用
詐術行為,上情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均已存在,原處分機關
漏未審酌,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7日發現
上情,乃以同日函向○○高中撤銷簽署相關同意資遣文件之意思表
示。
(三)○○高中所稱教評會委員係以推舉方式產生,於校務會議報告並審
議受推舉人,表決通過後擔任,惟其受推舉人是否為適當人員有疑
義,且是否有表決事實存在,○○高中之教評會委員之遞補程序違
法。
四、查○○高中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款等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准資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資遣案,因訴願人未提
出申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資遣核准函,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
○高中111年6月22日函、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日函、訴願人111年12
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 112年4月4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二狀
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高中施用詐術將訴願人列為超額教師、教評會組成
違法及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
均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本件查
: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且限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行政機
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亦有明文。
次按教師如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
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事,應經教評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教師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
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教師法第27條第 1項
第1款、第42條第 1項、第3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高中以111年7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資遣案自111年8月
1日生效時,即已於該函說明欄一中載明依據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
日函辦理。○○高中 111年7月29日函係於111年8月2日送達,是訴
願人於該資遣函送達時已知悉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4日函。又原
處分機關 111年7月4日函係資遣核准函,主旨為核准訴願人資遣案
,內容為相關法令依據,尚不生訴願人須以閱卷方式知悉該函之內
容,始能得知該函之性質,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情形之情事。是
訴願人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依該條第2項規
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又教師法第42條第1項
、第 3項明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訴願人如對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日函不服,應自知悉之次日(1
11年8月3日)起算30日內提起申訴,是 111年9月1日(星期四)為
提起申訴期間之末日。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內為之,即訴願人應
於111年12月1日(星期四)前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訴願人
遲至 111年12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業已逾提出申請期限。
(三)再查依據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應認其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1○○高中於停招之際仍進用○師,2.訴
願人以律師函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3.○○高中111年6月22日
教評會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4.○○高中教評會所有委員均未經
過選舉方式產生等,惟訴願人知悉上開事證之時點分述如下:
1.依卷附○師聘書影本,○師聘約係自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止,而○○高中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11日函核定自111學
年度起( 111年8月1日起)停止招生,○○高中自無於核定停止招
生後仍新聘○師之情事。且依卷附○○高中檢附聘用○師之書面陳
述,訴願人因自 110年8月1日起代理學務主任,多次向校長、人事
反映希望再多聘1位歷史教師分擔教學工作,○師於 110年8月30日
來校應徵,由訴願人主試,再由代理校長、人事面談後聘用,聘用
○師,訴願人全然知情。另○○高中檢附訴願人與該校人事○小姐
Line對話畫面影本記載略以,人事於110年8月21日(星期六)問訴
願人歷史老師試教有 3位,如安排週一上午何時有空協助甄選評分
,經訴願人提供時段後,人事於110年8月23日(星期一)問訴願人
該週二、週三何時方便,經訴願人回復均可。訴願人於110年8月28
日(星期六)問人事是否有規劃○老師上課年級,經人事回復訴願
人所指是否為○○○老師,訴願人回復是,人事回復訴願人這是由
主任和校長決定,並說週一聊一下等語,是訴願人於110年8月21日
即安排歷史科教師3位試教甄選事宜,並於 110年8月28日主動詢問
○師上課年級,應係猜測○○高中擬聘用○師一事,故不論○○高
中聘用○師或訴願人知悉○○高中聘用○師,均在原處分機關 111
年7月4日函作成之前發生,並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無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事。
2.又本件○○高中係因停止招生,致學生數減少,該校為降低教師員
額,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款等規定資遣訴願人,是訴
願人同意申請資遣與否並非資遣之要件。縱訴願人主張受○○高中
之誤導而主動申請資遣,姑不論訴願人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第 1項
規定之要件,而得撤銷其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原處分機
關作成 111年7月4日函之合法性。該項事證既未能使訴願人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即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3.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教評會審議教師資遣案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卷
附○○高中111年6月22日函檢附訴願人簽名之書面影本略以:「因
學校停招,學生人數減少,本人主動申請學校資遣無意見陳述,請
學校依規定辦理資遣及核發慰問金。……」是訴願人主動放棄陳述
意見,即難認○○高中111年6月22日教評會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為違法。且訴願人於111年6月22日簽署書面時,已知同日召開之教
評會即不會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中亦以111年6月22
日○○字第1110600048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資遣案經教評會議通過。
是訴願人知悉教評會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事,在原處分機關11
1年 7月4日函作成之前發生,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無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事。
4.訴願人復主張○○高中教評會多年未選舉委員,惟依卷附○○高中
110年8月30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111年2月1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
期初校務會議紀錄影本,○○高中均有重新推舉教評會委員,應認
已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訴願人推測之事實並非為真,且屬臆測,亦難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訴願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其
所提理由及事證,均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所為否
准訴願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