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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2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
    0109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任職於○○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擔任歷史科教師,原
      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1047821
      號函(下稱 111年1月11日函)核定○○高中自111學年度起高中部及
      國中部停止招生,因學生數減少,該校為降低教師員額,由訴願人配
      合○○高中停招,以111年6月22日書面主動向○○高中申請資遣。○
      ○高中於 111年6月22日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
      過訴願人資遣案,並以111年6月22日○○字第1110600048號函通知訴
      願人,其資遣案經教評會議通過,將於 111年8月1日生效等情,並以
      同日期○○字第1110600049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准訴願人資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
      113010893號函(下稱 111年7月4日函)核准在案。○○高中乃以111
      年7月29日○○字第1110700069號函(下稱 111年7月29日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之主動申請資遣案自民國 111年8月1日生效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7月4日北市教人
      字第1113010893號函辦理。二、台端之資遣案係依據教師法第27條暨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
      款相關程序辦理。……四、關於本案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後
      1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申訴。」該函於111年8月2日送達,因訴願
      人未提出申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11年12月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 111年7月4日函,其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發現○○高中於停招之際仍於111年1月間進用歷
      史科專任教師○○○(下稱○師),致訴願人誤以為歷史科教師應維
      持 2人,而訴願人為超額教師,訴願人被○○高中詐欺以此前提而簽
      署同意資遣文件,訴願人業以律師函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是11
      1年 7月4日函應予撤銷。(二)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高中未給予
      訴願人於教評會資遣案陳述意見之機會。(三)○○高中教評會所有
      委員均未經過選舉方式產生,有組成違法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109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教師……申請本局核准○○高級中學111年6
      月22日○○字第 11106000049號函資遣案之行政程序重開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111年12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狀
      及 112年4月4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狀二狀。二、審酌前開行政程序
      重開申請書狀所載理由及事證,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本局歉難辦理。」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該法第27條規定教師資遣案件,除應
      經學校之教評會決議外,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資遣。因有主管
      機關之介入,並審查該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而作出是否核准
      之決定,故應認主管機關就教師資遣案所為核准之決定,非僅為行政
      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應認資遣案之教師就該核准函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合先
      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
      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前項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
      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三項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
      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
      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符合退休
      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
      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
      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
      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
      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
      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
      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
      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 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
      員:(一)校長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
      長會代表一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跨校、跨區(鄉、鎮)
      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
      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
      任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
      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
      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
      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
      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
      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
      (推)舉方式、依第五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
      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實施。」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會審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臺北市政府 109年9月3日府教人字第1093079392號公告:「主旨:為
      公告教師法等 9項法規業務委任事項,生效日依說明二辦理。……公
      告事項:一、因應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相關子法亦配合訂
      定或修正,爰公告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之。
      二、前開委任法規條文及委任事項詳如附表說明,各該法規委任事項
      生效日如下:(一)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生效。……」
      附表 教師法等9項法規主管機關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事項表
         (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及條文

    委任事項

    1

    教師法

    第14、15、16、18、19、22、27條

    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暫時予以停聘、資遣應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係依據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第 2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委員選(推)舉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一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
      理校長為當然委員。(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
      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一性
      別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
      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
      時,及辦理補選(推)舉。」第3條第4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高中教評會委員已多年未曾選舉,顯已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評會未給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高中於111年1月進用○師後,即稱訴願人屬評分較低人員而應
       予汰除,將訴願人列為超額教師,訴願人信以為真以為自己考核不
       佳而配合簽署資遣相關文件,然訴願人閱卷後始知,○○高中進用
       ○師後才造成有 3位歷史科教師而超額,○○高中之行為構成施用
       詐術行為,上情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均已存在,原處分機關
       漏未審酌,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7日發現
       上情,乃以同日函向○○高中撤銷簽署相關同意資遣文件之意思表
       示。
    (三)○○高中所稱教評會委員係以推舉方式產生,於校務會議報告並審
       議受推舉人,表決通過後擔任,惟其受推舉人是否為適當人員有疑
       義,且是否有表決事實存在,○○高中之教評會委員之遞補程序違
       法。
    四、查○○高中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款等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准資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資遣案,因訴願人未提
      出申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資遣核准函,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
      ○高中111年6月22日函、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日函、訴願人111年12
      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 112年4月4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二狀
      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高中施用詐術將訴願人列為超額教師、教評會組成
      違法及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
      均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本件查
      :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且限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行政機
       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亦有明文。
       次按教師如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
       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事,應經教評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教師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
       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教師法第27條第 1項
       第1款、第42條第 1項、第3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高中以111年7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資遣案自111年8月
       1日生效時,即已於該函說明欄一中載明依據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
       日函辦理。○○高中 111年7月29日函係於111年8月2日送達,是訴
       願人於該資遣函送達時已知悉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4日函。又原
       處分機關 111年7月4日函係資遣核准函,主旨為核准訴願人資遣案
       ,內容為相關法令依據,尚不生訴願人須以閱卷方式知悉該函之內
       容,始能得知該函之性質,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情形之情事。是
       訴願人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依該條第2項規
       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又教師法第42條第1項
       、第 3項明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訴願人如對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日函不服,應自知悉之次日(1
       11年8月3日)起算30日內提起申訴,是 111年9月1日(星期四)為
       提起申訴期間之末日。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內為之,即訴願人應
       於111年12月1日(星期四)前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訴願人
       遲至 111年12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業已逾提出申請期限。
    (三)再查依據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應認其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1○○高中於停招之際仍進用○師,2.訴
       願人以律師函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3.○○高中111年6月22日
       教評會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4.○○高中教評會所有委員均未經
       過選舉方式產生等,惟訴願人知悉上開事證之時點分述如下:
      1.依卷附○師聘書影本,○師聘約係自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止,而○○高中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11日函核定自111學
       年度起( 111年8月1日起)停止招生,○○高中自無於核定停止招
       生後仍新聘○師之情事。且依卷附○○高中檢附聘用○師之書面陳
       述,訴願人因自 110年8月1日起代理學務主任,多次向校長、人事
       反映希望再多聘1位歷史教師分擔教學工作,○師於 110年8月30日
       來校應徵,由訴願人主試,再由代理校長、人事面談後聘用,聘用
       ○師,訴願人全然知情。另○○高中檢附訴願人與該校人事○小姐
       Line對話畫面影本記載略以,人事於110年8月21日(星期六)問訴
       願人歷史老師試教有 3位,如安排週一上午何時有空協助甄選評分
       ,經訴願人提供時段後,人事於110年8月23日(星期一)問訴願人
       該週二、週三何時方便,經訴願人回復均可。訴願人於110年8月28
       日(星期六)問人事是否有規劃○老師上課年級,經人事回復訴願
       人所指是否為○○○老師,訴願人回復是,人事回復訴願人這是由
       主任和校長決定,並說週一聊一下等語,是訴願人於110年8月21日
       即安排歷史科教師3位試教甄選事宜,並於 110年8月28日主動詢問
       ○師上課年級,應係猜測○○高中擬聘用○師一事,故不論○○高
       中聘用○師或訴願人知悉○○高中聘用○師,均在原處分機關 111
       年7月4日函作成之前發生,並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無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事。
      2.又本件○○高中係因停止招生,致學生數減少,該校為降低教師員
       額,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款等規定資遣訴願人,是訴
       願人同意申請資遣與否並非資遣之要件。縱訴願人主張受○○高中
       之誤導而主動申請資遣,姑不論訴願人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第 1項
       規定之要件,而得撤銷其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原處分機
       關作成 111年7月4日函之合法性。該項事證既未能使訴願人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即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3.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教評會審議教師資遣案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卷
       附○○高中111年6月22日函檢附訴願人簽名之書面影本略以:「因
       學校停招,學生人數減少,本人主動申請學校資遣無意見陳述,請
       學校依規定辦理資遣及核發慰問金。……」是訴願人主動放棄陳述
       意見,即難認○○高中111年6月22日教評會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為違法。且訴願人於111年6月22日簽署書面時,已知同日召開之教
       評會即不會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中亦以111年6月22
       日○○字第1110600048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資遣案經教評會議通過。
       是訴願人知悉教評會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事,在原處分機關11
       1年 7月4日函作成之前發生,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無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事。
      4.訴願人復主張○○高中教評會多年未選舉委員,惟依卷附○○高中
       110年8月30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111年2月1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
       期初校務會議紀錄影本,○○高中均有重新推舉教評會委員,應認
       已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訴願人推測之事實並非為真,且屬臆測,亦難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訴願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其
       所提理由及事證,均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所為否
       准訴願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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