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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3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3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班
    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班址)。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
    國(下同)112年 6月7日至上開班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
    以市招「○○幼兒園」、「○○安親部」名義,逕行招收13名2歲至6歲幼
    兒進行教保服務。班舍內備有寢具(睡袋)、尿布、換洗衣物,其全日課
    表含唱歌、戲劇、舞蹈、美勞、繪畫、體能、英語、科學實驗、遊戲等課
    程,有每日量測體溫並提供餐食,收費收據載有月費、延遲照顧費,幼兒
    調查表載有家長態度、幼生習慣、性格、健康狀況等資訊,課表亦載有全
    日作息及收費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即招收
    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1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6月13日北市教終
    字第 11230500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正本受文者為訴願人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副本
      受文者為系爭補習班寄送至班址。正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副本
      雖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何時知悉原處分
      ,訴願人自承於112年6月17日知悉原處分,是訴願人於112年7月17日
      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
      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
      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4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人。……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
      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8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
      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
      、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
      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
      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
      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
      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
      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
      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
      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
      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
      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第61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
      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
      為目的。」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
      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
      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
      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
      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
      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
      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
      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
      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三、建築物位置
      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
      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四、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五、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私人申請設立財團
      法人私立幼兒園,除應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捐助章程影本。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三、董事名冊、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設有監察
      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
      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
      ,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
      規定:「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第38條規定: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
      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
      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2項
      規定:「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
      教育及照顧服務;其班舍以一樓至三樓為限。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
      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法條依據

    第45條(按:現行第5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統一裁罰基準

    ……
    二、招收幼兒數11人至15人間者,處12萬元至18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一項
      及第七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補習班招收學員無年齡限制,系爭補習班招收幼
      兒係符合法令,只是因幼兒無自理之能力,系爭補習班才在幼兒家長
      之請託下協助照顧,並非違法提供幼兒教保服務。訴願人已請家長自
      行設法安置接送,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擅自於系爭補習班辦理
      幼兒教保服務,招收幼兒人數為13人,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7日稽
      查補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紀錄表、採證照片、
      訴願人之幼兒調查表、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幼兒家長之請託下協助照顧幼兒,並非違法提供
      幼兒教保服務云云。經查:
    (一)按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或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
       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又教保服務內容為:1.提供
       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
       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4.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
       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
       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親子
       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未經許可設立,
       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補習班不
       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
       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
       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
       確區隔;補習班招收未滿 6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
       兒教育及照顧服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第51條第 1項第1款、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另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短
       期補習班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
       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兩者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
       有不同。且因年滿 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因而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對於幼兒園每班所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數,即
       隨幼兒年齡及人數而有嚴格之規定,相對於此,短期補習班之規範
       要求則遠較寬鬆,其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保服務
       則較不足。補習班無法取代並針對幼兒提供此種教育與照顧之要求
       ,否則無異容任可藉形式上經營補習班,卻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迂
       迴及變形方式經營幼兒園,以遠低於幼教法令所管制及要求之密度
       與成本而實質經營幼兒園,造成立法者為保障幼兒受適當教育及照
       顧之立法目的落空。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年6月7日至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以市招「○○幼兒園」、
       「○○安親部」名義,於其經營之系爭補習班班址內,逕行招收13
       名2歲至6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班舍內備有寢具(睡袋)、尿布、
       換洗衣物等顯為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物品;另查其全日課表含唱
       歌、戲劇、舞蹈、美勞、繪畫、體能、英語、科學實驗、遊戲等課
       程,有每日量測體溫紀錄並提供餐食,收費收據載有「○○才藝班
       」,收費項目有月費、延遲照顧費,幼兒調查表載有家長態度、幼
       生習慣、性格、健康狀況等資訊,課表亦載有全日作息及收費標準
       ;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7日稽查補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及
       課後照顧服務紀錄表、訴願人課表、量測體溫紀錄表、幼兒調查表
       、收費收據、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顯見訴願人有對幼兒提供
       學習活動、生理需求滿足及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等教保服務。
       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即於班址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
       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
       班場地明確區隔。訴願人雖同時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其在系爭
       補習班班址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雖有利用系爭補習班之資源,
       無礙訴願人係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訴願人尚難以在幼兒家長之請託
       下協助照顧幼兒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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