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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2310219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幼字第
      xxxxxxxxxxx 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下稱系爭教保服務機構】
      之教保員,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30 日、31 日及 9 月 5 日
      疑有對 2 歲 A 生不當對待情事,因事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經系爭教保服務機構進行校安通報後,原處分機
      關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訪談相關人員,嗣
      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送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議。嗣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開會議,決議本案行為人即訴願人對 A 生有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教保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 2 年
      不得聘任,並依教保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另安排其接受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12 小時。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1021944 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命訴願
      人接受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12 小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01340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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