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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260868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231018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及○○之○○號○○、○○樓
      ,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3 日
      15 時 50 分許於本市○○○路○○段○○號或附近路口執行幼童專用車攔檢勤
      務時,查獲系爭幼兒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幼童專用車由○○○(下稱○君)擔
      任隨車人員,因○君非屬系爭幼兒園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教職員工。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101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前完成改善,將檢討與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倘未依限改善,
      將按次加重處罰,並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 月 2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14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4701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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