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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2310823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幼兒園(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前字第xxxxxxxxxxx 號,委託
      財團法人○○大學辦理,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幼兒園
      )之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3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
      報,該園○○班(2 歲專班)之 2 名教保員【即訴願人與○○○(下稱○君)
      】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多次對幼兒有不當之引導言詞。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系
      爭幼兒園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認訴願人與
      ○君對○○班 14 位幼兒疑有不當對待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
      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啟動調查日期為 112 年 10 月 31 日。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112
      年 11 月 15 日分別訪談幼兒家長、園長、○君及訴願人等,嗣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如附表所示之多件不當
      對待行為,對班級內幼兒所為於客觀上已違反人道,嚴重影響幼兒之身心健康發
      展,現已造成幼兒之身心侵害。且調查小組查驗之監視器畫面僅 4 日,訴願人
      竟有多達 30 餘件不當對待幼兒之行為,足認其所為非單一、偶發之事件,衡以
      訴願人身為教保服務人員,具有相當之專業教保知能,卻對班級內高達 14 名幼
      兒為身心虐待行為,對於幼兒持續劇烈哭泣不僅毫無反應,竟容任幼兒摔跌在地
      、刻意忽略幼兒之生理及依附之需求,顯見其縱然已接受專業幼保教育仍嚴重漠
      視幼兒之尊嚴,倘令其再任教保服務人員將置群體幼兒於危險之中,訴願人上開
      行為構成對幼兒身心虐待之行為,建議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或
      第 11 款規定認定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具體建議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
      開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訴願人對幼兒有身
      心虐待之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或第 11 款規定終身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60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體罰、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經認定
      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1082306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機構名稱,且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
      ;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
      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
      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
      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
      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
      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
      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一、身心虐待: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
      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
      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六、其他對幼兒之身
      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
      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
      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一)負責人。(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
      人。(三)教保服務人員。(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
      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
      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
      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
      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
      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
      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
      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
      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
      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一、幼兒教育
      、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
      定:「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
      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
      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
      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
      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
      委員會報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
      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
      定調查或認定事實:……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
      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
      第 2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二、教保服務人員有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
      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
      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
      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
      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陳述意見前或收到第三十一條終局決議
      通知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
      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
      、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
      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
      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
      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五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之規定須具備體罰、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
       嚴重侵害,並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等二大要件
       ,訴願人之行為皆出於管教及替幼兒培養生活習慣之目的,未造成幼兒實質身
       體傷害,不當教學行為未達該條款所稱體罰、霸凌之要件,亦難謂已對幼兒造
       成身心嚴重侵害,原處分亦未提及何以有作成終身不得聘用之「必要」,有違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之要件,亦未注意訴願人過去 3 年
       未有不良紀錄且有其他幼兒及家長之高度正面評價,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
       律注意原則。
    (二)訴願人無意傷害幼兒,且為初犯,亦深感懊悔表示不會再犯,過去 3 年擔任
       教保人員工作表現亦備受肯定,系爭幼兒園行政作業量大,人力分配嚴重不均
       ,訴願人承擔過度繁重之工作量及沉重身心壓力,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應受責
       難程度及其他可為之較溫和手段,逕處以終身不得聘用侵害訴願人之工作權甚
       鉅,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另原處分未審酌對幼兒之侵害程度、訴願
       人非出於傷害幼兒之故意及已於第一時間向學生家長說明及致歉等情,逕處以
       最高額度罰鍰,亦有裁量瑕疵,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對其所照顧之多名幼兒有
      附表所示 34 件不當對待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願人行為屬對幼兒身心虐待之行為,
      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
      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體罰、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並經認定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另公布
      訴願人姓名及機構名稱,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2 年 11 月 23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
      會 112 年 11 月 27 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之要件,違反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且未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他可為之較
      溫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未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逕處以最高
      額度罰鍰,有裁量瑕疵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教保服務人員體罰、
       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
       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
       必要,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
       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
       有身心虐待等不當對待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第 3
       3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3 項、第 4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
       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
       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
       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
       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2.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
       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
       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
       、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
       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
       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
       ,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情形者,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
       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度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
       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有 10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3≒6)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7/2≒9);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調
       查小組委員名單,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
       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1 人,並全部外聘。本
       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
       定委員會 112 年 11 月 27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調查小組有 2
       位委員列席,訴願人亦列席陳述意見,並經認定委員會 12 位委員出席,本件
       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7×2/3≒12)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全
       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
       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條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依同條第 3
       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園 2 歲專班 14 位
       幼兒有 34 件不當對待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
       共 4 日)對其所照顧之多名幼兒有如附表所示之將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或
       威脅以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拍打幼兒背
       部、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分致幼兒摔跌至地上)、徒手拍打幼兒身體
       部位、劇烈搖晃幼兒、徒手用力推幼兒頭部、徒手用力拽起幼兒頭部、徒手拍
       打幼兒手心、徒手摀住幼兒眼睛、抓起幼兒領口後將其放倒至地面、以責罵或
       丟擲圍兜、紙尿褲至地上方式對待幼兒等 34 件不當對待行為,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及錄音檔在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調查訪談所自承
       ,訴願人對幼兒有不當對待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身心虐待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依其立法理由意旨,所謂身心虐待之行為,通常同時
       該當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而構
       成法規競合關係。同條第 2 款所規定之體罰,係指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即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
       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
       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例如毆打、打耳光、
       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幼兒身體其他部位,或對幼兒過肩摔、抓幼兒臉、以腳
       踢幼兒、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行為,皆屬於體罰之行為。同條第 5 款規定之
       不當管教,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之規定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
       定者,即屬於不當管教。同條第 6 款所規定有關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行為,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
       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又本件訴願
       人所照顧之○○班幼兒均為 2 歲以上未滿 3 歲之幼兒,衡諸 2 歲幼兒甫
       自托嬰中心、保母、原生家庭離開,殷切期盼與幼兒園建立初次連結,其身心
       發育未臻完全,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體和心理均難以承受任何身體和心理之
       暴力、傷害行為。而幼兒園之教保員為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以外幼兒之重要依
       附對象,其管教幼兒自應遵循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引導幼兒學習、反省、表達、調解情緒、遵守常
       規等,不得採取將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惟經查驗 4 日
       之監視器畫面,訴願人對○○班幼兒即有 34 件對幼兒不當對待之行為,訴願
       人對待幼兒之方式,不僅在力道上極大,且常有故意劇烈搖晃、拍打幼兒身體
       、將幼兒推倒、用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或威脅要如此做等肢體暴力行為,對
       於幼兒持續劇烈哭泣亦置之不理,並常常有責罵、故意丟擲物件叫幼兒拾起等
       嚴重侵害幼兒人格尊嚴之行為,是認定委員會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非僅屬體罰
       、不當管教行為,既為社會通念上難以容忍,而已達到違反人道程度,係屬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身心虐待行為,並無違誤。再查幼兒
       家長於調查訪談中均稱幼兒於 112 年 8 月進入系爭幼兒園後身心狀況每下
       愈況,懼(拒)學情形嚴重,且隨開學之期間越久,情形越趨惡化、出現幼兒
       以膠帶綑綁自己或家人手部之模仿行為或是以斜眼看人情況、有頻繁夜驚及害
       怕被碰觸的表現,惟訴願人並未覺察其行為對於幼兒之侵害,於訪談時仍否認
       對幼兒實施身心虐待,於園方於家長告知其有疑似對幼兒實施不當管教時,訴
       願人仍否認之,迄園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時,仍堅持係因心急口快而有上開行為
       ,並未正視其對幼兒身心虐待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且訴願人縱然已接受專業幼
       保教育仍嚴重漠視幼兒之尊嚴,對於幼兒持續劇烈哭泣、摔跌在地及幼兒生理
       及依附之需求均予以忽略、漠視,顯見倘令其再任教保服務人員將置群體幼兒
       於危險之中,故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12 條第 10 款所規定體罰、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要件,而有
       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並應裁罰法定最高額 6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機構名稱,於法亦無不合。
    (五)基上所述,訴願人於短短 4 日即高達 34 件不當管教行為,致幼兒心生恐懼
       ,懼(拒)學情形嚴重,影響多名幼兒安全及教保權益甚鉅,是認定委員會審
       認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已導致幼兒身心受傷,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且於調查小組
       調查時至提起本件訴願仍堅決否認其有對幼兒有身心虐待行為,僅係教學不當
       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

    1

    10月17日

    (1)將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或威脅以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2) 用力拉扯幼兒手 部、肩部、圍兜。

    7時56分02秒至7時58分48秒許,訴願人手插腰疑似叫1名男幼兒過來,待男幼兒拿水 壺慢慢靠近,訴願人用手抓男幼兒的胸前的圍兜往自己的方向拉了過來,疑似撕下膠帶 貼在該幼兒左邊臉頰,該幼兒便哭泣,後來又打開該幼兒的水壺疑似檢查喝水的量,又 還給該幼兒站在其身旁繼續喝水,訴願人滑手機一段時間後,又拿走水壺檢查,用右手 拍了該幼兒背後,致該幼兒踉蹌往前移了1步,訴願人疑似又拿起桌上的膠帶往該幼兒 左側臉頰(疑似耳朵)貼了上去。

    2

    10月17日

    徒手用力推幼兒頭部。

    8時6分39秒至8時6分47秒許,男幼兒疑似不喜歡吃番茄,訴願人先是用力地敲他的 碗後,又用食指用力地戳他的頭3下。

    3

    10月17日

    (1)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2)徒手用力推幼兒頭部。

    10時18分10秒至10時18分29秒許,訴願人用食指用力戳平頭男幼兒額頭2次(該幼兒 哭泣),致該幼兒往後踉蹌,訴願人用手拉其衣服往自己靠近,不知跟他說什麼,又用 右手從下巴抓握住男幼兒臉頰,將該男幼兒往後推,致幼兒後退了幾步。

    4

    10月17日

    劇烈搖晃幼兒。

    10時22分46秒至10時23分19秒許,訴願人抓住穿米色上衣的幼兒前胸的衣服,很用 力的拉到她面前,還不停搖晃其身體,並用手指指著該女幼兒(哭泣中)不知在說什麼, 又用力搖晃了該幼兒2下又將其轉身背對著她,旁邊穿著黃色衣服的女幼兒疑似沒把水 壺弄好,訴願人先是拍了1下她的肩膀,後又往頭頂拍打下去,致該幼兒跌坐在地上。

    5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1時0分18秒至11時0分44秒許,訴願人確認班級幼兒的紙尿褲,不明原因用力拉扯 、搖晃黑衣白邊黑鞋男幼兒的身體,又拍打其背再用力拍打其肩膀致男幼兒跌坐地上, 男幼兒疑似哭泣,訴願人繼續拍打男幼兒左肩,男幼兒起身站立,訴願人用手按壓男幼 兒,男幼兒再次坐在地上,訴願人此時用左腳踢了坐在地上男幼兒的身體1下。

    6

    10月17日

    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

    11時2分27秒許,疑似因男幼兒站在圍坐上課位置旁觀看並未加入坐下,訴願人走近 男幼兒拍打其左肩1下。

    7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1時3分28秒至11時3分55秒許,訴願人拉扯黑衣灰短褲男幼兒右手臂致其搖晃,訴 願人坐下後又抓1下男幼兒手臂,接著再抓扯男幼兒肩膀領口,再抓扯男幼兒左手臂搖 晃其身體。

    8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拍打幼兒手心。

    11時5分28秒至11時6分17秒許,訴願人用雙手抓住哭泣的平頭橘鞋男幼兒的雙手拉 扯,再抓住其肩膀用力搖晃致男幼兒跌坐地上,男幼兒起身,訴願人抓扯男幼兒的左臂 並將其褲子拿過來套在男幼兒手上,又拍打男幼兒手心教導如何將褲子翻面,11時6分 17秒許又再次拍打男幼兒的左肩。

    9

    10月17日

    將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或威脅以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

    11時6分39秒至11時7分16秒許,訴願人起身去拿膠帶,走回平頭橘鞋男幼兒身邊並 用手抓起男幼兒的衣袖搖晃男幼兒後,撕下1片膠帶對著男幼兒,男幼兒搖頭,訴願人 將膠帶貼在男幼兒的嘴上後又將膠帶從男幼兒嘴上撕下,將男幼兒拉著坐在一旁的椅子 上,11時7分16秒訴願人用手推了1下男幼兒身體。

    10

    10月17日

    將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或威脅以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

    11時15分36秒至11時17分36秒許,訴願人拉著平頭橘鞋男幼兒(疑似在哭泣)到教師 工作桌旁用手推了男幼兒的左胸1下右下腹部1下,11時16分56秒許,訴願人拿著膠帶跟 男幼兒說話(男幼兒搖頭幾次),11時17分36秒許,訴願人用力拍打男幼兒手臂並將其拉 向旁邊。

    11

    10月17日

    徒手用力推幼兒頭部。

    11時22分59秒許,課程活動結束,幼兒排隊準備上廁所,訴願人不明原因用手推1下 平頭橘鞋男幼兒的頭,致其往後踉蹌,男幼兒哭泣。

    12

    10月17日

    (1)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2)劇烈搖晃幼兒。

    11時49分14秒至11時55分52秒許,訴願人用手抓著男幼兒的肩膀用力搖晃兩三次, 再拍打男幼兒的身體三四次後,又重複用力搖晃男幼兒兩三次再拍打男幼兒的身體兩三 次,男幼兒站起,訴願人又將其拉坐下並抓住男幼兒肩膀用力搖晃1下。11時50分40秒 許,訴願人又走近該男幼兒,拍打1下男幼兒身體,再用力拉扯其領口,男幼兒起身站 在櫃子邊。11時55分16秒許,訴願人再次走向櫃子邊的男幼兒,用力拉扯其肩膀,並拉 扯其圍兜用力搖晃,男幼兒站起,訴願人再拉著男幼兒領口用力揪住擺動。

    13

    10月17日

    徒手摀住幼兒眼睛。

    12時8分11秒至12時8分23秒許,訴願人走向女幼兒用手蓋住其眼睛達12秒才放開手 。

    14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 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

    12時13分11秒至12時13分55秒許,訴願人走向仍在吃飯女幼兒,拉扯其圍兜搖晃其 身體,並拍打女幼兒的頭5次。

    15

    10月17日

    (1)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2)劇烈搖晃幼兒。(3) 徒手用力推幼兒頭部。

    12時16分13秒至12時17分21秒許,訴願人抓起女幼兒懸空搖晃身體,將其摔丟在椅 凳上,並拉扯圍兜讓女幼兒站立搖晃,再推女幼兒跌坐在椅凳上,再用手拍打女幼兒身 體,女幼兒站起,訴願人用拳頭敲打及按壓幼兒的頭,使女幼兒坐在椅上,又拉著女幼 兒領口使其站起後,抓著女幼兒搖晃身體。

    16

    10月18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7時47分48秒許,訴願人用力拉穿橘色鞋男幼兒圍兜後面,疑似要他跟著她。

    17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 徒手用力推幼兒頭部。

    7時48分32秒至7時48分49秒許,訴願人用水瓶推男幼兒的頭部2次,然後用左手拉該 幼兒右肩很用力拉扯到她的面前(訴願人也蹲了下來),且前後搖晃該幼兒,不知對該幼 兒說什麼後,又抓住圍兜前後拉扯。

    18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 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 跌至地上)。

    8時53分47秒至8時54分1秒許,訴願人用手指推了短髮穿藍色上衣的女幼兒下巴2次 ,女幼兒往後踉蹌了2步,訴願人又把該幼兒往自己的方向拉了1下,又推了下巴1下, 再用手推了額頭,該女幼兒在哭泣。

    19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 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3) 徒手用力推 幼兒頭部。

    8時54分36秒至8時55分45秒許,訴願人起身走往○君在幫他穿衣服的男幼兒(穿橘色 鞋的男幼兒),用左手拍了該幼兒左肩1下,接著用左手扯著該幼兒胸前的衣服拉到自己 面前(○君將男幼兒的紙尿褲丟在訴願人身旁的地上),用手指著該幼兒不知對他說什麼 (男幼兒在哭泣),又用手指用力推該幼兒的額頭,將紙尿褲往該幼兒身後的教室中央丟 去,接著用手反撥了男幼兒的肩膀,該幼兒就往紙尿褲的方向哭著走了過去,並坐到地 板上拿紙尿褲自己穿,訴願人又接連的將衣服、褲子、鞋子一件件的往該幼兒的身上丟 了過去。○君丟完衣物後園長拿著餐桶進入,蹲到該男幼兒面前疑似安撫並協助穿好紙 尿褲,將換下的衣物裝袋,再協助該幼兒穿好褲子及鞋子,將袋裝的髒衣物收到工作櫃 。

    20

    10月18日

    以責罵或丟擲圍兜、紙尿褲至地上方式對待幼兒。

    9時7分31秒至9時7分54秒許,訴願人將幼兒放在桌上的圍兜一件件往地上丟,丟完 了右邊桌上的又丟左邊桌子的,然後左手插腰用右手指著幼兒疑似在罵綁著沖天炮的女 幼兒(其他孩子一一的將被丟在地上的圍兜撿回)。

    21

    10月18日

    以責罵或丟擲圍兜、紙尿褲至地上方式對待幼兒。

    10時8分43秒至10時10分25秒許,訴願人坐在尿布櫃旁,將站在他身旁綁著沖天炮的 女幼兒的紙尿褲往教室中間拋出去,疑似要幼兒自己去撿起來穿,隨後也有其他幼兒有 這狀況。

    22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 跌至地上)。

    10時14分39秒至10時15分10秒許,訴願人坐在尿布櫃前用左手抓著男幼兒衣服(穿著 紙尿褲)往自己方向拉了過來,該幼兒在哭泣,接著又將該幼兒轉身推了出去,孩子又 轉走回訴願人旁,訴願人很用力拉扯該幼兒,致幼兒跌坐在地上,訴願人又拍打他的右 肩,並壓了肩膀後又拍打1次(共打2次)。

    23

    10月18日

    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

    10時15分30秒至10時15分43秒許,穿灰色上衣的男幼兒抽取訴願人背後櫃子的紙尿 褲,訴願人疑似很生氣用右手從後往前拍打了該幼兒左肩3次後,又用手指指著該幼兒 不知說什麼,該幼兒哭著拿著紙尿褲往前走了幾步後坐下來自己穿紙尿褲。

    24

    10月18日

    以責罵或丟擲圍兜、紙尿褲至地上方式對待幼兒。

    10時21分32秒至10時21分50秒許,接續10時14分39秒時被訴願人拍打肩膀的男幼兒 ,穿好紙尿褲後,疑似不會穿圍兜,訴願人便拿了他的圍兜往他身後拋丟出去。

    25

    10月18日

    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

    11時40分52秒許,訴願人原在盛湯突然走到綁著沖天炮在喝湯的女幼兒身旁,從肩 後往前拍了1下。

    26

    10月18日

    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

    11時41分21秒至11時42分20秒許,訴願人抓起男幼兒讓他仰躺在訴願人腿上,訴願 人一一的將該幼兒鞋子脫掉往門口方向丟,該幼兒坐回地上訴願人雙手插腰,不知告知 什麼,該幼兒站起往鞋子方向走去,訴願人跟隨在後,訴願人拉了該幼兒1下,該幼兒 坐回地上,訴願人蹲到其面前,用手拍了該幼兒的腳背,該幼兒拿起鞋子要穿,訴願人 又用力從該幼兒胸前的手帕往前拉了1下,又拿起鞋子往旁丟(該幼兒在哭泣)。

    27

    10月18日

    (1)將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或威脅以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2)用力拉扯幼兒手 部、肩部、圍兜。(3)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跌至地上)。(4)徒手拍 打幼兒身體部位。

    11時47分54秒至12時0分18秒許,女幼兒疑似餐點吃比較慢,訴願人坐到其面前(幼 兒站著已在哭泣),不知說什麼後用右手拿走幼兒的碗放在桌上,左手拉扯著該幼兒的 右手搖晃後,轉身到櫃上抽屜拿1捲膠帶走到廁所前關上廁所門後,拉扯著該幼兒右肩 ,之後坐到該幼兒面前並搖晃幼兒身體,後用手指著該幼兒不知說什麼,撕了1塊膠帶 後又用力拉扯該幼兒,隨後一直推拉拍打該幼兒數次後(該幼兒不斷哭泣),將該幼兒整 個懸空抓起放到牆角後,繼續面對著她不知說什麼後離開去餵另1名女幼兒,獨留站在 牆角繼續哭泣的女幼兒,餵完女幼兒後,訴願人又走回牆角的女幼兒前,不知說什麼後 又拉著該幼兒胸前用力往前,訴願人坐回椅子後繼續說教完後,又抓住該幼兒雙肩搖晃 ,再抓提到牆角繼續說教,又多次前後推拉該幼兒,將該幼兒碗內的食物裝到塑膠袋中 ,又到牆角拉扯該幼兒直到12時0分18秒許,轉身站起離開該幼兒,剩園長站在該幼兒 旁安撫該幼兒。

    28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 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 跌至地上)。

    15時7分4秒至15時7分39秒許,訴願人原抓著正在喝水捲髮的幼兒水壺前後搖晃後, 接著用手指頭用力戳該幼兒額頭10下(該幼兒有哭泣),口中疑似不斷責罵後並拉扯該幼 兒胸前衣服,又推該幼兒右肩。

    29

    10月19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5時21分1秒至15時42分20秒許,男幼兒在整理書包時,獨自努力20分鐘一直無法將 本子和餐袋同時放入書包,中間有女幼兒幫忙也無法完成,15時40分15秒訴願人走過去 疑似責罵幼兒,並用手拉扯、劇烈搖晃幼兒身體,摔其書包。

    30

    10月20日

    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跌至地上)。

    8時3分19秒至8時3分36秒許,訴願人將黑衣花口罩男幼兒的水壺打落到地上,又用 手將該男幼兒推倒在地上。

    31

    10月20日

    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跌至地上)。

     

    8時3分55秒至8時4分39秒許,訴願人走向○君處蹲下後,用手拉起男幼兒的藍色圍 兜一角,拖著男幼兒往門口走去,開門後在門口站立了1下,用手將男幼兒往外推,走 出關門。

    32

    10月20日

    (1)將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或威脅以膠帶貼在幼兒身體部位。(2) 徒手用力推幼兒 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跌至地上)。(3)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4)徒手用力推幼兒 頭部。

    8時12分25秒至8時15分15秒許,訴願人用手用力拍打黑衣白邊黑鞋男幼兒的肩膀2次 ,再拉扯男幼兒臂膀用力搖晃其身體,8時12分50秒許,訴願人先用手拍打短髮頭上夾 蝴蝶結女幼兒的背1次,再蹲下用手拍打女幼兒的手1下,再拍打、推其右肩,又壓女幼 兒的頭,再拍打其肩膀2次,之後拉起女幼兒站立,拿膠帶給女幼兒看,女幼兒頻頻搖 頭(2名幼兒過程中均疑似持續哭泣)。

    33

    10月20日

    抓起幼兒領口後將其放倒至地面。

    11時25分30秒至11時25分43秒許,午餐準備,訴願人把黑衣白邊黑鞋男幼兒的餐具 放在一旁,男幼兒走到旁邊哭泣,訴願人用力抓起男幼兒的衣服領口,拉扯男幼兒並推 倒至地面。

    34

    10月20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 徒手用力推幼兒身體部位(部份致幼兒摔 跌至地上)。(3)徒手拍打幼兒身體部位。(4)劇烈搖晃幼兒。(5)徒手用力拽起幼兒頭 部。

    11時48分23秒至11時49分54秒許,午餐中,黑衣白邊黑鞋男幼兒等在湯桶旁,訴願 人用手推男幼兒1下,男幼兒哭泣,訴願人拉扯著男幼兒的肩膀後,自己吃了幾口飯又 拍了男幼兒1下,接著用力將男幼兒拉至面前,用手從下巴用力抓住其臉頰,再用手指 戳男幼兒的頭,並用力將男幼兒推倒致男幼兒躺在地面上,男幼兒起身,訴願人又使力 把男幼兒拉近致男幼兒跌坐地面,訴願人將男幼兒拉起後,用雙手抓住男幼兒用力搖晃 身體,使其再次跌坐地面,男幼兒站起後,訴願人又用右手背拍1下男幼兒身體。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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