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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15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3825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
    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系爭幼兒園前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
    目為年齡 3 歲至 5 歲之幼兒學、雜費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幼兒園開設 2 歲幼幼班提供幼兒教
    保服務,並向幼兒家長收取 2 歲幼幼班學、雜費等情事,該等費用非屬經原處分機
    關備查之收費,乃當場製作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
    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查之
    收費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382
    5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
      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
      ,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
      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
      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第 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
      ,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於 112 年 9 月 11 日招收○姓幼兒 1 名,
      其後再招收○姓幼兒 1 名,該 2 名幼幼班幼兒入學後皆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
      生管理系統及班級人數統計表;2 歲專班教師○○○請領教保費 2,000 元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36192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30 日函)審查在案,系爭幼兒園向家長收取費用係以預收款登帳,為
      暫收性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 日檢查紀錄表、系爭幼兒園 112 學年度
      上、下學期註冊費繳費清冊及其繳費管道、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2 學年
      度收費情形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 2  名幼幼班幼兒入學後已登載於班級人數統計表等;2 歲
      專班教師○○○請領教保費 2,000 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函
      審查在案,系爭幼兒園向家長收取費用係以預收款登帳,為暫收性質云云。本件
      查:
    (一)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幼兒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第
       52 條第 6 款等規定自明。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
       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 9 月 1 日滿該歲數者,每學年度自 8 月 1
       日起至翌年 7 月 31 日止,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
       及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尚屬 11
       2 學年度(112 年 8 月 1 日至 113 年 7 月 31 日),依卷附系爭幼兒
       園之幼生班級設定查詢列印畫面所載,系爭幼兒園 112 學年度○○班幼生計
       2 名,其中○姓幼兒及○姓幼兒等 2 名幼兒之出生日期介在 109 年 9 月
       10 日至 110 年 2 月 2 日之間,其 112 學年度(112 年 8 月 1 日起
       )入學之年齡,以當學年度 9  月 1 日即 112 年 9 月 1 日計算結果,
       均未滿 3  歲;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 日檢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其他記載事項:……確實有開設兩歲班○○班,並有招兩名幼生…
       …。」並經系爭幼兒園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復依系爭幼兒園所登
       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2 學年度收費情形設定畫面顯示,系爭幼兒
       園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數額適用年齡為 3 至 5 歲,未有備查 2 歲以
       上未滿 3  歲幼幼班(○○班)收費項目及金額。且據系爭幼兒園之 112 學
       年度上、下學期註冊費繳費清冊等影本,亦記載○姓及○姓幼兒之繳費狀態、
       應繳金額、實繳金額、繳費管道及銷帳編號等資訊。是系爭幼兒園確有提供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幼班(○○班)之教保服務,而該幼幼班之收費,並非系
       爭幼兒園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查之收費向幼兒之父
       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已登載於其班級人數統計表,向家長收取之費用
       係為暫收性質等為由而邀免責,況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0 日函僅係函
       知本市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各私立幼兒園等辦理 112 學年度第 1 學期
       (112 年 8 月至 113 年 1 月)課稅配套措施-私立幼兒園導師費差額及教
       保費經費請領及審查作業之請領作業說明,並非備查系爭幼兒園 2 歲以上未
       滿 3 歲幼幼班之收費數額及項目,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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