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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17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
    330046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 日以閱卷申請書(下稱 113 年 2 月
      2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財團法人○○基金會 112 年間共 4
      次變更登記相關提報文件,以及 110 年度及 111 年度經核備之陳報之財務報表
      明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04698 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調閱財團法人○○基金會 1
      12 年度 4 次變更登記事項及 110 至 111 年度財務資料一案……說明:……
      二、臺端申請調卷資料,說明如下:(一)112 年度 4 次變更登記事項:經審
      酌該法人提出公開或提供有影響其權益之意見,且未獲該法人同意,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不予提供。(二)110 年至 111 年
      度財務資料:經本局核備之財務資料業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公開於本局教
      育財團法人網……建請臺端逕行查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3 月 2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6311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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