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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17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
330046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 日以閱卷申請書(下稱 113 年 2 月
2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財團法人○○基金會 112 年間共 4
次變更登記相關提報文件,以及 110 年度及 111 年度經核備之陳報之財務報表
明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04698 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調閱財團法人○○基金會 1
12 年度 4 次變更登記事項及 110 至 111 年度財務資料一案……說明:……
二、臺端申請調卷資料,說明如下:(一)112 年度 4 次變更登記事項:經審
酌該法人提出公開或提供有影響其權益之意見,且未獲該法人同意,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不予提供。(二)110 年至 111 年
度財務資料:經本局核備之財務資料業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公開於本局教
育財團法人網……建請臺端逕行查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3 月 2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6311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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